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田武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173元,及其中3萬4,414
元部分,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35元,及其中
3萬4,414元部分,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聲請信用卡使用,而每月4日為結帳日,截至99年7月4日
,被告尚積欠4萬0,173元(含本金3萬4,414元)及利息未還
。而台北地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
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富邦Miffy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及債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3至30及65頁)附卷可稽,而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資料及債權計算表後,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97年4月
3日繳款1,366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1,366元;於97年5月
19日繳款1萬6,869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2,634元;於99
年2月1日繳款2,400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1,000元;於99
年2月23日繳款79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79元;於99年9月
21日繳款29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29元;於99年12月21日
繳款90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90元;於100年3月22日繳款
123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123元;於101年9月21日繳款34
1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341元及於102年4月23日繳款1,00
0元,經原告抵充違約金1,000元,是被告之前揭繳款,業
經原告抵充違約金6,662元(計算式:1,366+2,634+1,0
00+79+29+90+123+341+1,000)。本院審酌全辯論
意旨,原告所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繳納款項係出於自由意
志而任意給付並願意抵充違約金,而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
地位,強令被告接受優先抵充違約金之契約條款,是本院
認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違約金之給付,
且原告係銀行,其以放貸收取高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
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
息達週年利率19.98%及15%,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約3倍至4倍之利率,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倘令原告尚
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先行抵充之違約金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該部分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
(三)第按甲方(即被告)所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應依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
期剩餘未付款向、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之順序先後抵充之,
約定條款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其
抵充結果如下:
1、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總金額為4萬0,173元(含本金3萬4
,414元、前置利息3,421元及違約金2,338元),經原告於
109年6月17日已當場捨棄請求違約金2,338元(見本院卷
第77頁),則前揭經本院酌減之違約金6,662元,依前揭
約定條款約定,應先抵充前置利息3,421元,而抵充後尚
剩餘3,241元(計算式:6,662-3,241),再抵充原告請
求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而如以抵充之利息期
間為99年7月5日至99年12月24日(該期日共173日,利息
為3,259元,計算式:34,414×19.98%×173÷365,元以
下四捨五入),經以前揭剩餘之3,241元抵充利息3,259元
後,尚不足18元之利息。
2、綜上,將本院前揭酌減之違約金6,662元抵充利息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萬4,432元(即本金3萬4,414元
元加計前述尚不足18元之利息)及其中3萬4,414元部分,
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僅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審核全卷證據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倘原告於起訴時,僅就本院准許之範圍對被告為請求
,原告亦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縱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一部為無理由之情事,仍無礙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為
1,000元之事實,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
負擔,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