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 黃銘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158元,及其中34萬6943元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信用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點5計算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陽信銀行復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積欠36萬5158元(含本金34萬6943元)未償還,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158元,及其中34萬6943元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陽信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及中國產險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1項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