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成簡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具狀提起上訴雖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惟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無故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乃為使法規範明確,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⑵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揭法律變更,但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對被告論罪科刑,此與原審所引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故其認事用法即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未執理由提起上訴,且於本件審理時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上訴理由書以供本院參酌,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林恒祺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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