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成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第4行之「勤務召集令」,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所遷移之居住處所」、「點閱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科刑。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該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尚有未洽,惟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以通知書諭知被告所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聲請人所引用之法條。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