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78號),茲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輕微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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