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36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蘇卡達 陸龜(Geochelonesulcata)貳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關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 吳秉勳 之證詞。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民國89年5月4日防檢二字第891558097號、93年1月16日防檢二字第0921426210號函文。
(四)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張。
(五)扣案之 蘇卡達陸龜 (Geochelonesulcata)2隻。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犯後態度,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文巧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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