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1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二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聲請人借款七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其中:⑴本金六百十四萬元部分,第一年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第二年起利息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⑵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⑶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詎料相對人對前揭借款:⑴其中六百十四萬元部分,除繳息
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金迄未清償;⑵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除攤還本金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繳息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餘款迄未清償。
㈣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客戶貸款資料查詢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