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6日起至144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3,340,000元,其中1,450,000元,利息按年息4.26%計收;其中220,000元,利息按年息4.33%計收;其中1,670,000元,利息按年息4.26%計收,借款期限29年,遲延清償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部分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以上均影本)、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已於96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該通知函於96年3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