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鄰居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2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插入鑲於該住處大門上之門鎖鑰匙孔內,將該門鎖撬開毀壞後,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其中1具廠牌:NOKIA、型號:331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具廠牌:MOTOROLA)、手錶2只、信用卡15張(內含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下稱信用卡
A、信用卡B)、記載信用卡A、B使用密碼之文件1紙、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及人民幣1,000元得手;嗣丙○○旋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A、信用卡B,接續將信用卡A於同日上午8時26分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2之6號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上午8時37分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上午10時6分插入萬泰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環球影城內之ATM自動櫃員機、上午10時8分插入萬泰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高雄環球影城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將信用卡B於同日上午8時38分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輸入因上開所竊得記載信用卡使用密碼文件而得知之信用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櫃員機各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得逞。嗣甲○○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消費明細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金屬製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之事實,經被告坦認無訛,並經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2483號偵卷第28頁訊問筆錄),雖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既係金屬製,前端為一字型,且足以使用撬開門鎖,顯係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竊得信用卡A、B及卡片密碼後,多次將之插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前揭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敘明。是本件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就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就累犯部分,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並接續多次使用竊得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價值非輕之財物,對被害人人身財產法益顯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稱係隨手拾得,且並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足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後段(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