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7月間某
日起至9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95年2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經乙○○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淨重0.24公克)。
㈡於95年2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2月15日警方搜索其住處時,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其於95年2月15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中心95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95030303號函附之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95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26000032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參以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淨重0.24公克),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1年11月6日戒治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揭修法中刪除,本不能再論以一罪,惟參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89年以還,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91年11月6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92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確係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參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緊接、地點均在其住處,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於病態性犯罪,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新舊法比較後,因新法毋需再依連續犯加重其刑,當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就本案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對行為人並無影響,爰依前開決議內容,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是本件綜合比較罪刑加減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累犯部分適用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仍為施用,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屬違禁物,爰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重0.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性質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方法)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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