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由大溪往桃園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同日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號前,見外側車道停有等待前方紅燈之車輛,欲駛入內側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駛入內側車道。適有由乙○○所駕乘沿同方向行駛,後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機車倒地後乙○○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腹及右膝擦傷之害,丙○○則受有額頭及右眼臉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查被告甲○○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李昆南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