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劉柏宏
被 告 林崇 業
邵美菱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彥翰
被 告 吳輔乾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崇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林崇業負擔新臺幣陸佰陸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林崇業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子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57分在國道一
號南向97公里600公尺處,遭被告林崇業、彭子權、邵美菱
、吳輔乾等人追撞,造成原告駕駛原告父親 劉珍富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
嚴重損壞,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均係被告等人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表明被告林崇業應負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修復,需支出安裝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且因原告平日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每月會返鄉
探視父母之居住地即彰化縣員林鎮,103年10月24日星期五
下班後即開車自新北市○○道○號高速公路返鄉至彰化縣員
林鎮,途中即發生本件車禍,而後因車輛毀損嚴重,經送修
車廠維修,修車廠告知需時約5日,故原告於103年10月26
日週日下午返回新北市,因攜帶子女故搭乘高鐵由台中至台
北,故產生搭乘高鐵台中至台北之費用,而後於隔周10月31
日搭乘國光客運回彰化縣員林鎮修復的汽車,故產生國光客
運搭乘費用;此外,原告於台北市○○○路○段上班,因平
日有開車上下班之習慣,故以搭乘出租車為代步工具,因此
產生新北市三重區至台北市○○○路○段之上下班所需之通
勤費用,共計約4日的來回計程車費,是以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支出上下班乘坐高鐵及計程車支出交通費4,255元,並支
出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及匯票與郵寄費55元
,與進行鑑定會及調解之交通費551元,共計13,861元,爰
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林崇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崇業答辯:
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道路事故
現場圖B車(被告彭子權之車)與E車(原告車)之碰撞位
置在B車右前保險桿,B車損傷位置只有右前保險桿,然被
告所附之證據,其中B車與E車碰撞位置在B車右前葉子板
,B車損傷位置為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且國道公路警
察局提供之照片模糊不清可見度低,故由上開照片所判定之
結果顯有瑕疵。又被告彭子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車輛碰撞處
之損害為L型,由右前方保險桿至右前葉子板之損害,與被
告彭子權筆錄中稱緊急煞車往左急打方向盤的方向相符,原
告車輛與被告彭子權之損害顯係由另一被告彭子權所造成。
⒉另被告林崇業與被告彭子權車輛之碰損點為被告車輛之左前
保險桿及另一被告彭子權車輛之左後保險桿位置,是倘若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損害確係伊所造成,則被告彭子權車輛前
方損害應該為右前保險桿至左保險桿,由此得證,原告與另
一被告彭子權車輛前方之損害非被告所造成。此外,由聲音
及影像紀錄可證,原告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彭子權車輛碰撞
所造成,被告行車紀錄器的聲音紀錄,被告車輛尚未碰撞被
告彭子權車輛時已有碰撞聲,顯係另一被告彭子權車輛碰撞
系爭車輛之聲音;而由影像紀錄可見被告車輛碰撞被告彭子
權車輛前至碰撞時,另一被告彭子權車輛與分隔島防眩板之
相對位置均未變,被告車輛與另一被告彭子權車輛碰撞並未
造成被告彭子權車輛位移,系爭車輛之損害顯非被告所造成
。
⒊再者,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10年,自應計算折舊
,費用應不超過3,000元,且僅需2小時即可修復完畢,系
爭車輛亦非不能行駛,故原告請求車資顯非必要。
⒋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邵美菱答辯:
本案就初步分析顯示,被告邵美菱僅需賠償被告林崇業駕駛
之車號0000-00車後方之損害即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顯無理由。
㈢、被告吳輔乾答辯:
本案就初步分析顯示,被告吳輔乾僅需賠償被告邵美菱駕駛
之車號0000-00車後方損害即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顯無理由。
㈣、被告彭子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3年10月24日18時57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97公里60
0公尺處,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8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遲延利息,有何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6時57分
許,行駛於國道一號9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車道時,不慎與
被告彭子權、林崇業、邵美菱、吳輔乾等人,分別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5251-F6號、0123-PQ號、8770-YV號
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分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154、1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查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林
崇業、邵美菱、吳輔乾等執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渠等有
過失,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林崇業、邵美菱、吳輔
乾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吳輔乾駕駛之8770-YV
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被告邵美菱駕駛之0123-PQ號自小客
車後車尾,被告邵美菱駕駛之0123-PQ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碰
撞被告林崇業駕駛5251-F6號自小客車車尾,被告林崇業駕
駛5251-F6號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被告彭子權駕駛之小客車
00-0000號小客車車尾,被告彭子權駕駛之自小客車2P-885
2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尾等情,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7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佐
以兩造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
吳輔乾稱:「我開8770-YV由北往南行駛國道一公路,行駛
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見前方緊急煞車,我跟著緊急煞車,但
沒有煞住追撞前車0123-PQ車尾致發生事故」等語,被告邵
美菱述:「我是從竹北交流道往南,準備前往頭份,駕駛自
小客車車號0000-00,遭遇事故時我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我
看到前方車輛(5251-F6)急煞,我馬上踩煞車,但還是來
不及而撞擊前車後車尾(我搞不清楚我是在前方車輛5251-F
6行進間,還是他已停止時撞到的),接著我停止後馬上就
被方車輛(8770-YV)撞擊我的後車尾而肇事,我只有被撞
一次。」;被告林崇業陳稱:「我駕駛5251-F6自小客車由
北往南行駛國一公路,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見前方車輛
2P-8852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往左方偏向,但我沒有煞住追撞
前車2P-8852車尾,立刻後方又受到兩次撞擊,感覺後方撞
擊非常大力,事故發生後有國道救援隊至後方警戒。」;被
告彭子權陳述:「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車流輛壅塞,於行
駛中見前方9B-9611自小客車停等,我見狀也跟著停了下來
,結果約2秒後遭後方5251-F6自小客車撞了上來,接下來
又被撞了二次後,致使我追撞前方9B-9611自小客車,事故
發生後,我立即下車察看,才知道我遭後方撞了三次,第二
次是依序0123-PQ自小客車撞擊,後來是8770-YV自小客車
撞擊,但致使我推撞前車9B-9611自小客車時是第二次撞擊
才撞擊前方9B-9611自小客車的。」等情;原告則稱:「我
是從台北出發往南行駛,準備前往彰化,駕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號,遭2P-8852號自小客車追撞,一共有5部車推
撞,而我是駕駛第1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林崇業在國道車多壅塞狀況下
,本應減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發現由被告彭子權
駕駛之2P-8852號自小客車已停止時,不及煞車而肇事,是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林崇業自有過失。至於被告彭子權
駕駛之2P-8852號自小客車,既係於靜止狀態中遭後車即被
告林崇業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方往前推撞停於其前方而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彭子權
難認有何過失。又被告彭子權於警詢中固陳:致使我推撞前
車9B-9611自小客車時是第二次撞擊才撞擊前方9B-9611自
小客車的等語;惟由被告林崇提供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之影像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林崇
業於事故發生前本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嗣往左變換車道駛入
內側車道,旋撞擊內側車道由被告彭子權駕駛之2P-8852號
自小客車,復遭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由被告邵美菱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斯時被告邵美菱駕駛之
自小客車為內側車道直行車,因突見前方變換至內側車道由
被告林崇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
致措手不及,而撞擊被告林崇業駕駛之前開車輛,復使被告
林崇業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撞被告彭子權駕駛之前開車輛,再
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難以防範,是認被告邵
美菱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於鑑定時
陳稱:「…我感覺只有被撞到一次…」等語,核與被告彭子
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致使我推撞前車9B-9611自小客
車時是第二次撞擊才撞擊前方9B-9611自小客車的……」等
情相符,是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因第二次撞擊而生損
害;又本件被告吳輔乾駕駛之系爭車輛既係因撞擊前車即被
告邵美菱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生第三次撞擊,有前揭警詢筆錄
可參,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吳輔乾之駕駛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崇業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請求被告彭子權、邵美菱、吳輔乾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且參以,本件車禍
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
結果亦認:㈠第一段:林崇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彭子權駕駛小用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
素。㈡第二段:林崇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為肇事原因。邵美菱駕駛小用客車,措
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彭子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
事因素。劉柏宏駕駛小用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
肇事因素。㈢吳輔乾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邵美菱駕駛小用
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林崇業駕駛小
用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彭子權駕駛
小用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
區0000000案)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被告林
崇業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崇業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致被告林崇業所駕駛之汽車先追撞被告彭子權駕駛
之車輛,復由被告邵美菱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告林崇業駕
駛之前開車輛,而被告林崇業駕駛之自小客車再推撞前車即
被告彭子權之車輛,被告彭子權駕駛之自小客車復推撞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崇業顯有過失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林崇業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
告林崇業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至為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林崇業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
述,是被告林崇業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車輛
工資汽材費用為5,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而本院復依職權函請總興汽車有限公司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工資費用分別為何一一列示,
該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及結帳單顯示,工資及烤漆分別為440
元、1,760元,零件部分分別為2,200元、600元,合計5,
000元等情,有結帳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00元,應為真正。至被告林
崇業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
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林崇業前開所辯
,自難信採。又系爭車輛係於2001年2月出廠,此有公路電
子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
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
以90年2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
10月24日)已有13年餘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應為28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
440元、烤漆1,76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
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共為2,480元【計算式:280+440+1,760=2,480】
。
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80元部分,尚
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上下班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下班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計4,255元乙節,固提出計程車單據、出購(退)票/
搭乘證明單及台灣高鐵車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然部分計程車收據為空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總興
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修理時間、何時進場、何時出廠等情
,該公司覆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31日進廠、103年11
月1日出廠,修理時間為2天,且該車可發動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85頁);再 佐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國道一號
南下97公里600公尺處(即新竹地區),系爭車輛修復地點
為彰化縣○○鎮○○路,衡情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實無影響原告一般使用。又原告既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即103年10月
31日及103年11月1日,其確因系爭車輛修復致需支出高鐵
費用及計程車費之相關證明,故難認原告確受有該部分之損
害,故原告請求車資計4,255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⒊鑑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匯費30
元乙節,固據提出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此部分乃原告為伸張
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本即由敗訴之人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⒋參與鑑定會及法院開庭車資、郵寄費部分:
原告固提出三重新竹汽車客運購票證明、台灣鐵路局票價證
明、國光客運購票證明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參與鑑定會及法院開庭等,因而支出車資551元、郵
費25元;然上開費用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該等費用
之支出亦僅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是原告前揭損失縱
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執此,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⒌至原告另請求關於裁判費1,000元部分,該部分係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分,本院將斟酌兩造訴訟勝敗情況決定費用之負擔
,自毋庸原告於訴訟中另行主張,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崇業賠償之金額計2,48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崇業(104年
2月9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2月19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崇業賠償原告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又被告林崇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3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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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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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800×0.369=1,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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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800-1,033)×0.369=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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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2,800-1,033-652)×0.369=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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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2,800-1,000-000-000)×0.369=2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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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2,800-1,000-000-000-000)×0.369=│
││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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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之金額│2,800-1,000-000-000-000-000=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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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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