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7號
原   告  白駿龍
被   告  張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
簡移調字第七四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移付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規定,係第一審繫屬中非強制調解事件,經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同條第2項規定,移付調解時,訴訟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繼續進行。故
其本質仍為訴訟案件,不生聲請調解費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55號請求履行承諾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訴訟繫屬中,經兩
造同意移付調解,嗣移付調解而成立,並約定費用各自負擔
,有本院104年度北簡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
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
為求訴訟經濟,爰扣除移付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
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90元(1,770
×1/3=59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