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麗君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並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
再審之訴後,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仍需有
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由法院審酌
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7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店再小字第4
號事件卷宗屬實。然相對人尚未依據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3
77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