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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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80號
原   告 永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蔡有財 (原名 蔡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惟被告積欠管理費7萬餘元迄
未給付,車輛亦未依依約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約定,經伊於104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未果,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並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中和民富街郵局
83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按被告有
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被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此觀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被告積欠管理費未
繳,且逾期未參加104年之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限期催告
未果,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已於104年8月20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逕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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