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實踐國小旁之路邊停車格內,與乙○○(已由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並經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把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板手、螺絲起子及管鉗各一支,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上述車駛離現場,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內之一處繳費停車場,由乙○○拆解車內音響主機、CD換片箱後,將上述車輛交由甲○○處理。
二、嗣甲○○取得上述車輛後,復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及二十二時十分許,撥打丙○○家中電話00000000號電話,向丙○○恐嚇:「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之開戶名義人為 湯進明 ,湯進明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告知車子在何處,再不匯款,要將車子處理掉」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方未能得手而未遂,嗣經警在前述汽車上採獲乙○○之指紋,將乙○○逮捕到案,經訊問乙○○後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其供述內容為「有無竊取被害人丙○○之汽車及恐嚇丙○○」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分別基於被告及證人地位為之,惟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告有利害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基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陳述,仍屬證人之證述,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相同,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前揭著作參照)。
四、證人湯進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湯進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當日筆錄參照),且其證述內容即「因缺錢使用,曾在第一商銀開戶借朋友使用」等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證人湯進明作成前開證述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五、湯進明名義之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鑑卡:
此份開戶印鑑卡制式格式內容係第一商銀所製作,由湯進明填寫之相關資料,最後再由其簽名、蓋章,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此份開戶印鑑卡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當日筆錄),且該開戶印鑑卡之內容,係為證明「湯進明在第一商銀開戶提供帳號以供被害人匯款」之重要事項,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且該開戶印鑑卡之作成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其乃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車子,我不知道為何乙○○要這樣說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曾於上述時地遭人偷竊,並在事後丙○○接獲恐嚇取財之電話,要求丙○○將三萬元之贖款匯入湯進明上述之帳號內,始得尋回汽車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據證人湯進明於警詢中就該帳戶為其所提供等情供述詳實(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四九號第六頁至第十頁偵訊筆錄參照),此外並有湯進明開戶帳戶印鑑卡附卷足憑(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四九號第十九頁),是在本件訴訟上已可確認被害人丙○○之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遭竊及丙○○在車輛遭竊後,曾經遭恐嚇繳交贖金贖回車輛等情。
㈡、因此本件訴訟上關於本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其爭點乃在於被告究有無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前開汽車,經查證人乙○○自警詢伊始至本院審理中,其證述如下:
⒈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所竊取的沒錯,但是我沒有恐嚇被害人,我行竊後將音響取走,就把車子交給甲○○去處理等語(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0六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參照)。
⒉偵查中之證述: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我與甲○○一起去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在旁邊把風,我拿T字板手、螺絲起子及管鉗破壞車門及車鎖並將車子開走。我沒有向丙○○恐嚇,我只是拆解車內音響等語(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我與甲○○在台北市○○區○○○○○路邊停車格偷竊CM─0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甲○○幫我把風,得手後,我開該車載甲○○離開現場,後來我把音響、CD換片箱拆掉,但是音響太舊了,我不想要,甲○○說車子他要,我就給他了,甲○○有跟我說他要去向車主恐嚇,叫車主把錢拿出來,我跟他說我不參加,車子後來照甲○○的意思放在三重市的一個停車場,我沒有害甲○○的意思,我也不認識湯進明等語(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
⒊板橋地院調查時之證述:
丙○○的車子是我跟甲○○一起偷的,由我下手,甲○○把風,而車內的音響主機、CD換片箱,及液晶螢幕是我拆下來的等語(板橋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七六號卷一,第十頁至第至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我與甲○○一起到台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旁的停車格竊取CM─0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由我下手偷取,甲○○把風,因為時間太久了,以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準,當時會找甲○○是因為他說他要去,車子得手後,當晚,甲○○要我停在三重一個繳費停車場,後來這部車就都是甲○○在處理,我偷完當天就沒有再看過這部車了,我本來要拿這部車的音響,但是因為太舊了,所以我就不要了,甲○○有提過要恐嚇車主,但是我說我不參加,我在偵查中講的實在,這部車內有相關之流言版或紙條,可以知悉車主的聯絡方式,這部車子沒有液晶螢幕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照)。
⒌綜觀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所述,其自始至終所為之陳
述均為被告曾一同參與竊取CM─0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並且由被告甲○○把風,且車子竊取後於拆卸車內音響後即完全交由被告甲○○處理,未曾再接觸過該車輛等語,本院衡諸證人乙○○不論係在其自身案件之供述或本件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所述均相同,且與被告甲○○並無任何仇隙怨懟,應無誣構陷害被告之理,證人乙○○所述應當可信,是被告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汽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繳交贖款,經查:
㈠、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二人則一起將車子駕駛至三重之一處收費停車場,後續則由甲○○單獨保管該車輛等情(前揭筆錄參照)。
㈡、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⒈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發現失竊,車
子本來庭在台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附近停車格,後來去文山分局報案後,一回家快凌晨零時五分許,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的汽車在他手上,要我拿三萬元贖回車輛,並且告訴我匯款帳號,當天我就報警了。從我失竊後的一星期,每天都要打二至三通的電話,我說我沒錢,對方口氣越來越不好,我會感到害怕,打給我的人我可以聽出有兩人不同的聲音,有一點本省腔,因為車上有一些單據,所以會有我的電話,車子後來在三重發現,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審判長與被告交談間,我無法聽出是否就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筆錄參照)。
⒉證人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
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相同,依其所述,其車內留有相關之流言版或紙條記載丙○○之聯絡方式(姓名、聯絡電話),及車子最後停在台北縣三重停車場等情,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相互符合,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㈢、則依時間點之間距以觀,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在台北市文山區實踐國小附近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再駕駛至台北縣三重停車場、拆卸音響後,最後由被告甲○○單獨保管之時間,與被害人接獲第一個恐嚇電話,其所相隔之時間僅為數小時,時間短暫,難有其他因素或第三者之行為介入,以中斷被告占有該部汽車,參以車上即有被害人之相關聯絡資料,及最後被害人之車輛亦是在三重一帶被尋獲等情,均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本院以時間緊接性以觀,認為足以推斷被告在被害人丙○○遭恐嚇期間,一直占有該車輛,且利用被害人丙○○車上之相關資料聯絡被害人以遂其恐嚇取財犯行。況證人乙○○亦證述,被告於竊盜既遂後,曾向其提及欲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勒索等情,本院因認綜合上情,在時間之緊接性上,難認有其他因素或第三者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被告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既遂後而占有上開車輛至被害人丙○○遭恐嚇取財犯行之間,足認被告當時確曾以上開車輛上之被害人之資料與被害人聯絡以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丙○○亦證述當時曾有兩個不同聲音之男子以電話聯絡其交付贖款,亦認被告當時與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叁、論罪科行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乙○○一同攜帶T字板手、螺絲起子及管鉗各一支等工具竊取上開車輛之行為,上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該等工具大都屬於金屬製成,且前端尖銳以觀,則該等板手、起子、管鉗等工具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上述之T字板手、螺絲起子及管鉗均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凶器。核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被告甲○○明知上開汽車屬於被害人丙○○所有,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前述言詞向丙○○恐嚇交付三萬元以換回上開汽車,致丙○○心生畏懼,嗣因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既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並罰。
四、查被告前於⑴八十七年四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該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判決確定後,被告未到案執行,經板橋地檢署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緝獲,入監服刑,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所犯上開⑴案件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屆滿;再於⑶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該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所犯前開⑴、⑵二案件之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十一月又一日,則由檢察官在對被告發布通緝,緝獲被告後發監執行,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始執行,本應於九十三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惟又接續執行其另於⑷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被板橋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五月有期徒刑及於⑸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板橋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所犯上開⑷、⑸二案件,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各該案卷核閱無誤,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如上開叁之四所述),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而為本件犯行,雖本件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雖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向本院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犯行為未遂犯,檢察官之求刑竟與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既遂部分相同,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型為適當,爰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乙○○持以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字板手、螺絲起子及管鉗各一支,均未扣案,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目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被害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