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0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32504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以舉辦「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邀請臺北縣傑出演藝團隊(身聲演繹社)教導被告一年七班自由參加之學生學習擊鼓節奏與肢體開發為由,並以被告一年七班班級家長會名義,向被告申請於93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止,借用該校幼教樓3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場地。案經被告審認該課程向參與之家長收取費用,以外聘師資教學,有營業行為之虞,不符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及被告校園開放實施要點伍之規定,乃以93年4月16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8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二、因原告以外聘人士方式在校指導班級部分學生進行上述課程,經了解參與人員有集資及收取費用外聘之問題,不符合場地開放實施要點中不可『有營業行為』之要求,在釐清其合法性之前,尚難核准租借場地之申請‧‧‧三、‧‧‧所提議辦理『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假若對學生身心有助益,建議以課外活動『試辦』方式進行申請之。」被告另以93年4月19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9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釋示相關法令疑義,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同年4月26日再向被告申請於同年5月6日下年4時40分至5時50分,借用被告學校幼教樓3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場地,經被告於93年6月3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809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93年4月16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800號函部分駁回原告訴願,93年4月19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900號函部分則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就93年4月16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800號函訴願駁回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未為決定之被告於93年6月3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80900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借用場地使用之處
分(即93年3月31日請求借用93年4月15日4時30分到5時30分之音樂教室第六間及93年4月27日請求借用93年5月6日4時點40分至5時40分音樂教室第六間)。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請求權之基礎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
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保障。」同法第23條則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基於憲法規定之保障,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明白以法律宣示保障家長之教育參與權。臺北市議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制定通過「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以下稱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於該自治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保障本市學生在中小學校學習與受教育權益,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並在第7條第1項落實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明訂﹕「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一、參與學校班級教育事務,並提供改進建議事項。」故本案請求權基礎,除上述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尚有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即法律明文承認家長參與教育事務權。
⒉原告於本案中具有當事人適格(即本案適格)及訴訟權能
。①依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班級家長會固有其獨立之任務,惟因其並不屬於非法人團體(因為非法人團體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就好比行政機關下之各科室,不能視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即與公部門行政機關之「行政一體(單一法人格)原則」或「行政職權行使同一性原則」相違背,故班級無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②法理上「有權利,即有救濟。」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開宗明義亦闡述此一法理。今法律既賦予班級家長會一定之獨立任務與職權,此團體雖享有一定之權利,惟因其不得爭訟,故班級家長會得享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即自當回歸至班級家長會之構成員身上,於涉訟時,由班級家長會之家長基於其本身因此所享之權利尋求救濟,如此,亦才能落實保障家長之教育參與權。再者,因班級家長會事務涉訟者,該訴訟並非必要共同之訴訟,不必同勝同敗,故欲尋求權利救濟之家長自得單獨提起訴訟。③更何況,當初班級家長會亦過半數同意擔任活動組負責人之原告辦理此活動,在此範圍內,原告有權籌劃活動相關事宜,今被告否准借用場地,不僅原告籌辦班級活動之權利受侵害,原告之家長教育參與權亦遭損害,今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既係具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亦係應具有之權利義務主體地位,自係屬適格之當事人④此由臺北市政府訴願會未質疑原告之訴願人資格,被告前後行政處分均係以原告為正本函復之相對人亦可窺其一斑。⑤既然原告所享依法辦理活動之權利及家長教育參與權,受到被告公權力主體所為行政處分之損害(否准借用場地,致活動無法舉辦),此種個人法律上處境,已具有對抗權利侵害及涉及本身之兩項要素,故原告於本案中亦有訴訟權能。⑥如鈞院以原告不具本案適格及訴訟權能,於程序上駁回提起之訴訟,則不僅將屬突襲性裁判,並亦有違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與司法院釋字第486號解釋。
⒊93年4月16日龍安國小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800號函暨
93年6月3日龍安國小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80900號函,二者均為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本案曾先後於93年3月31日暨93年4月26日提出2次場地借用之申請,均遭被告拒絕申請在案。被告拒絕申請之函復:第1次即93年4月26日函,其於說明二、中明白表示:「經了解參與人員有集資及收取費用外聘之問題,不符合場地開放實施要點中不可有營業行為局之要求‧‧‧,尚難核准租借場地之申請,‧‧‧」於同函說明三、中又表示:「以課外活動試辦方式進行申請之。」﹔第2次即93年6月3日函,其於說明
一、中亦表示﹕「‧‧‧請‧‧‧按課外社團方式辦理‧‧‧欲自行辦理方式,因有向學生家長收取費用並支付講師報酬之情形,有牴觸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9點第3款有營利行為者之疑慮,」以及「借用時間亦不符本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第4點所定下午6時至9時30分之規定,故歉難同意借用。」又另於同函說明三、重申營利疑義並以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相繩,否准本案場地之借用。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今被告前後以不同理由,否准本案之場地借用,難道不是地方機關(龍安國小)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班級家長會及申請人申請於放學時間後借用被告之場地)所為之決定(被告不借場地之函復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申請人無法借用到場地)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單方決定不借場地)!因此,被告前後二函復決定,本即為行政處分,均非觀念通知,僅其前後所持理由不同,否准申請結果則同,故其後者之行政處分尚且具有二次裁決之性質,就好比民事訴訟上新訴訟標的理論,所為訴訟目的相同(在本案中為否准申請場地),惟請求權不同(在本案中為否准所持法律理由不同),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原告前曾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會請求一併決定在案(見原告94年2月22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證六:93華台字第0018號再答辯書影本說明),今遭該訴願會漏未決定,故請鈞院一併裁奪。(若鈞院欲比照採取民事訴訟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將本案被告前後二處分視為不同之處分處理,原告亦無異議,反正就是請鈞院就原告不服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及該訴願會漏未決定之部分,一併審理。)⒋本案有權利保護必要,即本案有訴之利益暨具受實體判決
之要件。①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闡明略以:「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②該號解釋中引用人民申請參選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不符而否准申請,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則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仍具實益,即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③原告依法辦理班級活動之權利及家長教育參與權,雖因被告否准申請,而致逾時,但該等權利如前所述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亦係得反覆行使,如原告再度擔任班級家長會代表或活動組負責人,未必不能再舉辦相類似之才藝學習活動而向學校申請借用場地,如無違法情形,自得申請再度借用場地,本案能獲實體審理自是仍具有公法上之實益。④本案有權利保護必要:A.在本案若不經訴訟,即無法以單純之申請、通知或其他之意思表示方式來達到借用場地之目的。B.原告依法舉辦活動之權利,或受憲法及法律保障之家長教育參與權,該等權利所受之損害仍然存在:蓋因被告否准借用場地,致原告迄今無法落實對學校教育事務之參與權利,且無法合法舉辦活動。C.又被告前後二次行政處分,並無法律變更或事實狀態改變,而失其附麗之情形:因迄今法律未曾修改,原班小朋友亦未轉學或不存在,只是重新編班至三年級各班,故尚未發生不能重新諮詢參加意願之情況。D.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無實益之情形:因當初有試上意願之小朋友仍均就讀被告之三年級,無不存在或轉學狀況,如本案經鈞院審理得以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自可再重新徵詢原先小朋友意願,重行向被告申請場地,仍以當初班級家長會以辦10次為1期之決議辦理,故仍有申請借用教室之實益。
⒌本活動外聘師資未違反外聘師資規定,且師資係屬班級家
長會聘請,亦非原告個人私下聘僱。本班外聘師資是家長過半數同意辨此活動時就已一併同意並審查通過(見原告前揭2月22日補正狀證一:「節奏與肢體開發」活動詢問單影本乙份,以及4月26日補充狀證一﹕回條影本各乙份),費用由參與家長集資分攤,此種方式,與學校社團外聘師資,家長集資分擔付費有何不同?且師資鐘點費用一小時新台幣(下同)1000元,既未達反當時慣例,更未違反現行社團師資鐘點費規定(因今被告學校以40分鐘800元為一節計算,1小時鐘點費用實為1200元)。況且當初原告在申請場地之初,即早已親自向被告學校校長、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三科 施博惠 科長、七科 吳金盛 科長表明願意配合入學校會計帳,由出納組依規定扣繳所得,今被告學校校長以增加承辨人員工作負擔為由拒絕本班活動費用入學校會計帳在先,訴願會卻以此指摘本班活動未入會計帳,違反公平課稅原則,更甚者,尚以此作為「營業或營利行為」之界定根據,如此行逕豈是民主法治國家所當為?再者,課後活動之舉行,沒有任何法規明定以學校主辦為依歸,因此,當時社團活動由學校家長會舉辦,至於課輔班的活動則依相關課輔班行政命令為之,旨在照顧課後無依學童,解決雙薪家長的後顧之憂。本班既依家長會設置條例相關規定,經合法程序辦理合法活動,何來所謂外聘師資違反外聘師資規定。
⒍本班舉辦之活動,與補教業利益無關,更無所謂「衝突」
可言。本班舉辦之活動並不屬於學科教學,而係屬才藝活動,所請師資(身聲演繹社,今更名「身聲演繹劇場」),亦非開設或任職文理補習班之師資,實為專業之演藝團體,向獲政府機關扶植並獲選為傑出演藝團隊,平時多在國內、國外演出,甚至現在尚得中華電信邀請代言台灣夢想發聲,讓世界聽見臺灣的聲音,請問此活動與文理補習班有何相關?如果被告此種推理邏輯可以成立的話,那是否否准借用教室,倒是在維護文理補習班,替補教業利益謀福?因為否准小朋友正當的才藝學習活動,反過來要求小朋友除有限的社團外,想學才藝,抒發情緒,一定必須外求,似此種以國家教育機關為補教業利益謀福,就算不涉嫌刑法上之圖利罪,此等行逕恐怕也是全球僅見!至於被告所言:「本校擔心若各班家長均如此進行活動,是否學校將淪為變相文理補習班,家長只要具名為教育活動,無需成本即可公器私用」等語,更是主觀恣意論斷。首先,本班活動不是個人舉辨,而係依法經合法程序由全班家長審查同意辦理之活動,與學校社團(當時仍由學校家長會主辦,今由學校主辨然實仍由學校家長會擔負大部分實際之執行))除主辦單位不同,有何差異?為何學校家長會或學校舉辦社團,就不會淪為「變相文理補習班」?就不與「補教業利益衝突」?班級家長會舉辦同樣活動,就會有此等狀況!更何況原告以為本班活動係依法(家長會設置條例相關規定)舉行,程序亦均依法而為,只是在申請場地用時,請求依法裁量,不應等同比照外人辦理,祈能給予自己本校學生時間(借用時間與使用時間)及空間(借用場所)之方便,在規費徵收上可否比照社團酌予優惠而已!畢竟小朋友仍是被告學校學生,為學校主體,學校行政係為其而存在,本班活動怎麼會是如被告所言具名教育活動,即可無需成本,公器私用?相較之下,被告學校校長與一群老師(是否包括外人,原告無從得知),以付費之外聘師資教授瑜珈,於放學時間4時半起借用音樂教室,免場租費用學習並使用該校場地辦法不在開放之列的場地,是否此等行逕才有被告所謂「假教育活動之名,無需成本,即可公器私用」的問題?又依被告推論,難道這就不是淪為變相之成人文理補習班?因為依照規費法相關規定,各學校辦理業務和教育宣導,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始得免徵規費,又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規費徵收作業手冊」第5點第2項規定,「須僅限提供員工使用,並不開放員工以外之對象使用,使員工利用公餘時從事健身或參與社團活動」,依此等規定應並不包括外聘師資在內,更何況瑜珈與教務教育宣導又有何關?在下午4時半起即練瑜珈,難道已經是公餘下班時間了嗎?因此,對相同性質事件,一准免費借用場地,一連付費借用都否准,被告以不同標準考量,實令人難以信服,若似此不屬恣意裁量,那麼何者才屬之?原告確感疑惑與不平!再者,本班申請借用場地,被告的裁量標準應依法為之。諸如其他班級是否比照辦理、其他學校是否比照辦理應視其程序之合法性(是否班級活動)及活動實質上之正當性(是否不涉及學科教學)而定,本即非本案例情況之裁量範圍之內,被告現今如此考量,實已違反依法裁量,且裁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實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用。又學校的主體為學生,一切活動考量應以小朋友之福祉與學習為準,難道現在就是家長可以有成長課程,教師可以有成長課程(姑且不論成長課程是否實至名歸),學生反而除了課輔班課後活動,課後社團活動外,就不能有合法之其他選擇?被告否准本班活動之場地借用,實則才是涉嫌違反學校設立之本旨及損害學校之形象,既將學校主體之學生學習福祉置之不顧,亦藐視立法者合法賦予家長之教育參與權,違反現今民主社會教育潮流,更因將學生才藝學習往學校之外推送,反而涉嫌為補教業利益謀福,涉及營利,故被告說詞不足採信。
⒎本活動係班級家長會依法辨理之活動,並非班級家長個別
行為。本活動係93年2月學校日經班級家長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發通知單函詢全班家長,經過半數同意辦理。其程序完全符合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故此乃學校內班級家長會所辦活動,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5行及第6頁第6行所言:係班級家長個別行為。對此活動,學生和家長依其意願自由選擇參加與否,甚至第1次尚為「試上」,若不滿意即停止辦理該活動,故該活動與學校內家長會所辦家長成長課程相同,均依「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辦理。又原告申請借用場地當時,有教室及場所可以借用。當時本班申請週四下午4時半左右至5時半,借用家長會旁音樂教室、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幼教樓3樓風雨操場(三者中擇一)。當時被告學校校長率一群老師,於每週四下午4時半左右起,外聘瑜咖師資,在家長會旁音樂教室學習瑜咖,情形與本班級活動並無差別,因此,就算此教室無空缺,其他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仍是閒置不用,與學校其他課後輔導活動或課後社團亦無衝突,是而被告學校所說沒有教室、場地可用,事實上是不願意借,而非不能借。再者,借用場地如有競合情形,原告亦同意應以學校課輔班及社團為優先,其餘則類推適用場地辦法,或以登記先後或以抽籤為之,但絕非明明有閒置場地,卻以主觀恣意裁量否准。又當初本班欲借用場地,即考量活動性質必須安全適合,否則何必言明借用「音樂教室」(木質地板)或「風雨操場」(鋪設軟墊)更何況此活動,既然經班級家長會同意通過舉辦,參加小朋友的安全,自然是在本班家長監督之下,何來安全上顧慮可言。再者,本班小朋友仍屬被告學校學生,對其他參加課輔班、社團的同校小朋友亦無危害問題,因此,被告以此「安全顧慮」為由,根本就是恣意裁量。至於被告所言相臨之教室做為靜態教學活動使用,不能受巨大聲響之干擾,因此不能借用場地。此種理由若得以成為裁量依據,是否表示學校所有社團活動、學校家長會、教師會所辦活動均不可有聲響?是否小朋友之學習所造成之聲響,尚要依據噪音管制相關法規來測量?此種荒謬至極的裁量理由,顯然係出自不相關之動機,屬裁量濫用無疑。
⒏本活動係屬「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之任
務範圍,並非無法源依據之活動。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4行,首肯班級家長會依「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賦予之任務範圍內,自得以班級家長會之名義向學校借用場地。惟訴願會認為本班活動不屬於班級家長會之任務範圍,亦不屬於學校或學校家長會為學生所舉辦之課程,故認無法源,而應等同比照「外人」(機關團體或一般民眾)借用場地,又涉「營業行為」,故被告否准有理。對此,原告難以苟同。在此僅先就本活動係屬班級家長會之任務範圍說明。按「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係概括規定,而非列舉規定,因此,依法律體系解釋,該項第4款規定,應係指「前3款以外,不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其他與班級全體有關之事項」而言,始亦符合立法者當初以有限條文規範無限事理之原意,例如班費之繳交、班服之定製等即為一例。本活動既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5行所言:係課後才藝性質。既不涉及學科教學,又在放學時間之後,與憲法保障國民有受教育之義務不相衝突(因非集資付費變成學校之正式教學課程),又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其他違法情事(非屬營業行為待後說明),且屬全班事項,自應係屬班級家長會之任務範圍,得經班級家長會決議通。如此亦符合該「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家長教育參與權之行使‧‧‧‧增進家庭、學校與社區之聯繫與合作,共謀良好教育之發展意旨。更何況班級家長會辦此活動與當時學校家長會自行辦理學生社團之教學活動,二者除主辦主體不同(一為全校性,一為班級性﹔一為較具長久性,一為短暫性)外,其他並無差異,與學校課輔班辦理學生才藝活動亦同!何以同類性質活動,學校家長會、學校課輔班辦理就屬其任務範圍,班級家長會辦理就不屬其任務範圍,明明各自法源不同,本不應求異路而行,再者,果真如訴願決定書內認定本活動非屬班級家長會任務範圍,那請問其衡量標準何在?為何繳交班費、定製班服之類就屬於「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本活動就不是?⒐本活動非屬營業行為或營利行為,外聘師資受領之費用,
係民法上委任契約之報酬,與營業行為或營利行為無涉﹕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7行以下,以為外聘師資,因其教學而領受報酬,即有營業行為,此具解更屬荒謬!按營業行為或營利行為,應係一法律概念,許多判決均曾提及其內涵,綜其要不外為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並以從事獲利為目的的商業活動而言,訴願會與被告將師資教學之委任報酬或集資付費行為,認係營業或營利行為,其解釋逾越法律基本概念甚明。若此見解得以成立,現今學校家長會、教師會外聘師資給付鐘點車馬費,從事家長成長課程或教師研習進修,甚或如被告校長同樣付費外聘師資從事瑜珈,是否亦涉及營業或營利行為?是否亦應不得借用學校場地?更甚者,以前學校家長會辦理學生社團活動,現今改由學校辦理,那一個社團活動受聘師資不因其教學而受有報酬?為何此等就不是營業或營利行為?畢竟「營業或營利行為」概念本質,不應因以上辦活動主體之不同而有變異,故訴願決定書見解實為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又除非師資來自志工,否則集資分攤所在多有,連學校家長會成長課程,參與家長亦須有所分攤,依被告推論邏輯,難道這也是營業或營利行為?原告亦曾受志工訓練,講師群中不乏推動志願服務法之人,其來授課,無一拒領報酬,試問這在被告舉行之志工培訓,是否亦應因此認有營業或營利行為?果如此,被告不應借用場地而借用,即違反規費法相關規定,應受懲處及糾正!此外,是否為營業或營利行為,應亦不因報酬是否入學校會計程序而有不同認定!蓋此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依據。退一萬步言,果真基本概念會因此發生質變,當初本活動亦願在法無細節之明文規定下,類推適用學生社團活動,將集資入學校會計程序,先行墊付再依簽領收據請款,惟被告校長表示增加校內同仁工作負擔以對拒絕。
⒑本活動非家長個人行為,係屬班級家長會任務範圍,故借
用學校場地應無「臺北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實施要點」及「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校園開放實施要點」之適用。上開要點適用對象均為社區民眾及機關團體,如前述,本活動既有合法法源,自得向學校申請借用教室,如教室有閒置,並且活動無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情事,此時,雖借用場地與否屬被告自由裁量權限,但其亦不應流於恣意,而應在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下,依法行政,核准借用場地。因此,訴願決定書第6頁第1至5行之推論理由,顯然謬誤。此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七科主管校園場地借用,其在訂定辦法之初,即已將學校內團體排除在外可明,按依該等場地辦法之本質上當然解釋,學校內之家長會、教師會、班級家長會始得不受限於借用時間(平日晚上6時以後)舉辦活動!此見解參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七字第09334020800號函釋該明三、可明。又班級家長會與學校教師會、學校家長會均屬於學校內部單位,若應適用被告所言之場地要點,則應一體適用,如今被告缺乏合理理由,就對班級家長會做區別待遇,不僅侵害個別家長之教育參與權,更甚者,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
⒒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係除有合理理由作本質上之差別待
遇外,對於相同事例,應為相同之處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有闡述。今被告行政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不待贅言,訴願決定書中亦同,後者首將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不附理由,作違反法律體系之解釋﹔再由此得出本班活動須適用相關場地辦法,小朋友要不早上5至7時,要不下午6至9時半始得使用自己學校的場地;最終再得出受聘師資領有報酬即有營業行為之結論,認被告否准本班借用場地之處分有理。如此推論,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明顯違反憲法保障平等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起訴不適格:據原告主張事實,係因學校班級家
長會向學校借用教室遭拒絕,故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其所提出之借用申請書,借用人為該班級家長會,則受拒絕之對象亦應為班級家長會,訟爭之主體即為該班級家長會,原告非訟爭之主體,自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且無法補正,請鈞院逕予駁回。
⒉本件訴訟標的不符起訴要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行
政處分,所針對者包含被告3件函文,即93年4月16日、4月19日及6月3日函。然除93年4月16日函係針對原告之申請予以否准之外,4月19日函係前一函文之重申,6月3日函係針對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之說明,後二者並非新做成之處分,故原告將後二函文列為撤銷之標的,應有錯誤。
⒊本件原告無受判決之利益:原告以撤銷訴訟方式提起本件
訴訟,然其爭議之目的在於借用學校教室,僅以撤銷原拒絕之處分方式並不能達到原告主張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受判決之利益,故無起訴之資格。
⒋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縱原告要以給付之訴方式主張
被告應出借教室,但仍未見其主張之依據。被告為營造物機關,對所屬設備有管理權,對是否外借自有決定權利。而校園開放乃臺北市政府之政策,使學校設施在課餘時間得供民眾使用。故民眾得使用學校設施,係此一作為反射之利益,並非法律上授與權利之情形,民眾不因此而取得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亦不因此而負有必須出借之公法義務。
⒌原告所舉辦之活動與被告出借場地之辦法不符:①此活動
非經過該班級家長會表決通過辦理之案件,仍僅在提議階段,學校日班級記錄表內並無決議結果,臨時動議僅紀錄「2.是否同意活動組於週四放學後辦理『肢體與節奏創自開發課程』。」且經詢問該班 陳美雲 老師與班級正副召集人事情原委,發現當時只是原告個人建議,並非如訴狀第4頁所云「本活動係93年2月學校日經班級家長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決議‧‧‧」,由此可知,此事乃原告個人建議與意願,個人發動,並非先徵得全班家長會決議通過後執行,且事後參與學生僅4至5人(還包括非該班級學生)。原告個人並無法代表該班班級家長會。②原告未將3月31日之前與學校洽談的經過及結果(被告因諸理由未應允原告借用教室案),告知班級正召集人 王佩娟 。原告乃逕自私下將場地借用申請表拿到王佩娟家中要求簽名,王佩娟備受困擾,且在不知情學校困境之下簽名,事後原告即以該班班級家長會名義強制、恐嚇(告學校、告議員)學校免費借予場地,給予4-5位小朋友(內含別班學生)於每週四放學後(16時至18時)外聘師資入校指導「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日後並將此「場地借用申請表」,當作辦理此活動為班級家長會辦理活動之依據,狀告學校之用,此舉令班級正召集人王佩娟不滿。
⒍學校場地外借,並非一般人民之權利,亦非國家必然給付
之義務,而應視學校在考量教學、校園安全、學校形象與便利性諸多因素下,可以自為裁量之事務。如果裁量之基礎無違反一般法律及比例原則,即無不當。被告於本件中不同意出借場地與原告之理由為:①無教室及場所借用:放學後,被告教務處及訓導處分別辦理課後輔導活動7個班,課後社團13個班,被告可用教室有限,課後活動使用教室必先經各方協調始得定案,因此校方所做決定皆經各委員會多方審慎考量才行程。並非獨裁式恣意裁量行為。②安全顧慮(答辯第8頁):放學後,被告學生正積極進行各項活動,數百人安全,必須嚴正以待,保護學生為先,因此下午4時至6時,校園不對外開放,且要求未參與活動的學生儘速回家,除不斷宣導外並請家長負起照顧責任,以免發生意外。③非全班性活動:原告純屬個人行為,且於放學後借用,必須依學校場地開放使用辦法辦理借用手續。④違反外聘師資規定與補教業利益衝突:被告外聘師資均依據教育局規範辦理,均由出納組依規定扣繳所得。原告外聘師資,乃由個人私下聘僱違反公平課稅原則,被告擔心若各班家長均如此進行活動,是否學校將淪為變相文理補習班,家長只要具名為教育活動,無需成本及即可公器私用,如此其他班級是否會比照辦理、其他學校是否亦可比照辦理?如此將使學校涉及營利,違反學校設立之本旨及損害學校之形象。⑤原告借用時間為被告學校活動時間,並非提供民眾借用時間,與被告自己之規定不符。⑥原告借用之目的為辦理「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係自行聘請外來教師,向學生收費以支付教師費用,已涉及營業行為,為被告「校園開放實施要點」相違背。⑦借用時間被告自身亦有使用該教室之必要。而相臨之教室做為靜態教學活動使用,不能受巨大聲響之干擾。⑧因被告生態多元、學生活動頻繁,為免產生後續困擾,被告場地借用非常審慎。被告家長會、教師會及班級家長會,凡依各組織計畫執行或全班性決議之活動,在不違法、及有適當場地可用情況下一律支援、同意。案件可行與否,同仁均有共識,秉公處理。原告數次到學校詢問,申請書送至事務組長馬小姐處,被告均審慎處理。被告遇有困難,立即向教育局相關單位進行諮詢請示,並無原告所言:「‧‧‧任意擱置人民申請案件‧‧‧」(第3頁第6行)「學校家長會、教師會活動為何不也依場地辦法之適用辦琺之適用(第8頁7-22頁)」⒎建議社團試辦方式:被告曾建議原告以社團試辦方式依規
定申請辦理,以免產生諸多困擾。原告認為其祇願服務一年級本班小朋友,不願協助其他年級小朋友參與其建議之活動。社團辦法社團委員會自有規定及審議上作法,原告活動其立義為佳之建議案,學校願意促成,但原告個人想法不可違反團體制度強使學校一定配合其作為。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3月31日以舉辦「節奏與肢體開發課程」,邀請臺北縣傑出演藝團隊(身聲演繹社)教導被告一年七班自由參加之學生學習擊鼓節奏與肢體開發為由,並以被告一年七班班級家長會名義,向被告申請於93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止,借用該校幼教樓3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場地(以下稱第一次申請),經被告以93年4月16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77800號函否准(以下稱第一次否准處分),原告復於同年4月26日再向被告申請於同年5月6日下年4時40分至5時50分,借用被告學校幼教樓3樓風雨操場或幼教樓1樓音樂教室場地(以下稱第二次申請),經被告於93年6月3日北市龍珍總字第09330180900號函否准(以下稱第二次否准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及函文附卷可稽。
本件第一次申請及第二次申請所申請借用場地時間不同,屬於不同之申請事件,第一次否准函及第二次否准函係針對不同申請事件之否准,各自可成為行政救濟對象。又第一次否准處分及第二次否准處分既以原告為否准對象,原告自得以其名義表示不服。再本件係關於借用場地遭否准,該否准為行政處分,正確之法律救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借用場地使用之處分,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對第一次否准處分所提起之訴願程序中,已於93年7月12日對第二次否准處分(此函無法律救濟期間之教示)表示不服(見訴願卷所附原告提出之「再答辯書」),訴願機關對之未作成決定,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3年12月20日,已逾三個月,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該當「依法申請之案件」),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係以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及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然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僅係宣示家長之教育參與權,並未規定家長得向學校借用場地,該規定並未賦與家長得向學校借用場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7條第1項規定﹕「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一、參與學校班級教育事務,並提供改進建議事項。二、提案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項。三、每班推選班級代表一人至三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其推選得以通訊方式行之。通訊選舉辦法另訂之。四、其他有關事項。」僅在規定班級家長會任務,並未規定班級家長會得向學校借用場地,更與個別家長無關,是該規定亦未賦與家長得向學校借用場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此際如提起行政訴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兩次申請借用場地之時間分別為93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至5時30分止,及同年5月6日下年4時40分至5時50分止,時間已經過,原告請求命被告准於上開時間借用場地予原告,無從實現,即令撤銷訴願決定及二次否准處分,亦無法達到原告之於上開時間借用場地之訴訟目的,且向學校借用場地,並非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經本院闡明(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告仍維持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借用場地使用之處分(即93年3月31日請求借用93年4月15日4點30分到5點30分之音樂教室第六間及93年4月27日請求借用93年5月6日4點40分至5點40分音樂教室第六間)(按音樂教室第六間即幼教樓)之聲明,此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之訴因原告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原告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兩造其餘關於被告二次否准處分是否違法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