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無犯罪前科。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女兒丁○○自台北縣蘆洲市○○街○○號住處出發,而於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近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現場為有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行進之青島東路車道之號誌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於所駕駛之車尚未達路口中心處時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乙○○騎駛DQK-689號輕型機車沿青島東路外側車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通過該路口,丙○○見狀雖立即將車煞停,因其車輛已占用對向車道一半路面妨害對向車道直行車通行,致閃避不及之乙○○騎駛之DQK-689號輕型機車車頭左前側與LF-079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遂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路過之不詳姓名路人立即打電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受傷之乙○○送醫救治,不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亦趕抵車禍現場處理,丙○○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惟始終否認有過失肇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六三八○○號函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六二六八○○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聲明異議,而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張志雄 、 徐正章 二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所為之當事人身分資料記載及肇事原因研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指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自明,上述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研判,應係員警之個人意見,亦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並非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應無證據能力。㈡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六三八○○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六二六八○○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則係本院經被告聲請依法囑託覆議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而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非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駛之DQK-68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歷次辯稱「…我駕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往南,至肇地時我先讓西向東來車先過,待無來車後,我起步要左轉,突有一部輕機車DQK-689號又從西向東行駛過來,我看到立刻將車剎停,但該輕機其前車頭就直接撞上我的左前車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駕駛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南時,我先讓青島東路行駛西往東方向的來車先行後,我起步左轉到事故地點時發現另有一群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於是我將車子剎停住,突然就有一部機車(輕機車DQK-689號)朝我的車頭撞過來,且把我車的霧燈撞掉下來,我立即下車查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我所停的位置並無搶道,是我先到該位置,且告訴人係從上個路口快速直行而來,我是等到路口都沒有車左轉,與她同行的其他車輛均已過,她未閃避也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當時我的車子是停止狀態…是我車先停下,她才來撞我…本案的過失均在告訴人,我沒有過失,是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當時我與他在不同的路口等紅綠燈,我比他先到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我才起步,等到路口淨空我左轉,我綠燈的時候她(乙○○)那邊是紅燈,但是我左轉還沒有完成時我馬上發現我正前方的鎮江街、青島東路口有機車車速非常快,我趕快停下來,很多機車都通過了,我等在那邊被他撞了…我覺得他的過失比我多,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是不得已的,我是停下來讓他走…是他來撞我,我是基於好心停下來讓他先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是他不走,過來撞我…因為兩個路口綠燈時差的問題…我左轉的時候那個路口從紅燈變成綠燈,我為了車輛安全我沒有再轉,當時對方車道車輛很多,我停下來是最安全的作法…我還沒有轉完那邊就變綠燈,對面有車子右轉、左轉,我要讓路口車子先走,都把時間浪費掉了…」(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很明顯被害人(乙○○)承認看不清楚肇事,肇事責任不是我,我看到被害人(距離)我事後測量有二十公尺,足夠被害人通行,是她撞到我的,我一定要停下來讓他們過,我離被害人致少二十六公尺,路寬及車距都夠,可是她沒有煞車或閃過,卻來撞我…是對方沒有煞車造成事故的,不能說告訴人有路權就是我撞的…是告訴人沒有剎車撞到我的,我停在那邊是為了防止肇事的發生,告訴人的受傷是因為他的車速造成,告訴人如果可以剎車就沒有問題發生,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也承認自己看不清楚而發生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是我停在那裡告訴人撞的,我承認有違規,但並不是因為違規而肇事。我沒有速度,不構成撞他的要件。而且我的車子也沒有煞車痕…」(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據告訴人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在卷,又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及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自首調查表(以上均為影本)、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傷害,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卷第十三頁)。
㈡、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據被告於事發後不久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接受調查之交通事故談話錄表中供述:「…我駕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東向西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往南,至肇地時我先讓西向東來車先過,待無來車後,我起步要左轉,突有一部輕機車DQK-689號又從西向東行駛過來,我看到立刻將車剎停,但該輕機其前車頭就直接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等,其後於警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LF-0791號沿青島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要左轉往南時,我先讓青島東路行駛西往東方向的來車先行後,我起步左轉到事故地點時發現另有一群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於是我將車子剎停住,突然就有一部機車(輕機車DQK-689號)朝我的車頭撞過來,且把我車的霧燈撞掉下來,我立即下車查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告訴人係從上個路口快速直行而來,我是等到路口都沒有車左轉,與她同行的其他車輛均已過,她未閃避也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了…」(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當時我與他在不同的路口等紅綠燈,我比他先到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等紅綠燈,等到綠燈我才起步,等到路口淨空我左轉,我綠燈的時候她(乙○○)那邊是紅燈,但是我左轉還沒有完成時我馬上發現我正○○○鎮○街、青島東路口有機車車速非常快,我趕快停下來,很多機車都通過了,我等在那邊被他撞了…」(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等,而告訴人亦指稱:「…我駕輕DQK-689號沿青島東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右側車道,至肇地時我見號誌為全綠燈,於是我便向東直行,當我行駛往東因太陽光照射致視線有些不清,故我至肇地時,我前方突然出現一部由西向東(應係東向西之誤)要左轉之自小客LF-0791號,致我前車頭部位與該自小客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騎乘輕機車(DQK-689)沿青島東路西向東直行欲往東行駛…當時丙○○沿青島東路東向西行駛,當行駛至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時搶先左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我是綠燈直行,到了路口中心處,發現左邊一輛汽車左轉過來,擋住我直行的路線,我已經過了,他的車子才來撞我,所以我的車子左側受損…」(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當時我是綠燈,我在那邊等紅燈,綠燈以後我再過來,我是直行的,過了路口中心的時候就看到有一輛車子左轉,車角轉過來,是蠻快的,我是綠燈,他也是綠燈,被告應該很快,我都來不及閃,他是突然從我左側切過來,當時我是第一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等語,另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有撞痕、右側踏板部位破裂,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故由前揭發生本件車禍之當事人所陳述行車動向及車損情況可知,被告當時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至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青島東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車頭朝向西南方之事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隊警員甲○○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案調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審理時證述:「…現場圖是我畫的,繪圖當時車輛都停留在原地,相關的位置及距離都是有測量過,肇事的車輛當時都沒有被移動過…」、「…(本件車是否你到場處理的?)是的…(現場圖是否也是你去畫的?)是…(是否依照現場實際情形繪製?)是的…」等語綦詳,被告亦供稱:「…現場圖位置正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現場圖,有何意見?)我對於位置沒有意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對位置沒有意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審理)、「…碰撞前後並沒有其他因素導致我的車輛有移動…我的車輛在碰撞前到發生時,都停在現場圖上所標示的位置…」(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等,足認本件現場圖並無錯誤,由此可知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左轉,而且被告亦坦認:「…(有無轉彎?)有…(是否沒過中心線就轉彎?)是的…(是否承認違反交通規則?)我承認…(當時你是否左轉?)是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是否應該自己的車道轉彎,你占用來車道轉彎,不是會影響來車道通行?)這我承認…」(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方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關於行車優先權之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因此由上開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其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用路之優先權(即路權)乃次於對向直行車之汽機車。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欲左轉之汽車,應在其原本直行方向之停止線後方讓對向直行之汽機車先行,等待對向無直行之汽機車前來或雖有直行之汽機車,惟其離路口尚有相當之距離時,方可超越停止線左轉,此為直行車之絕對路權,而左轉車必須已行至中心處才取得優先通行之路權,方要求直行車退讓,此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而使優先路權之直行車退讓。
㈤、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之交岔路口,青島東路為雙向四車道,由東往西及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寬三.四公尺,外側車道寬四.五公尺,林森南路則係雙向五車道,由南往北為二車道,內側車道寬二.八公尺,外側車道寬四.八公尺,由北往南為三車道,內側車道寬二.八公尺,中間車道寬二.八公尺,外側車道寬五.二公尺,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垂直交會成十字交岔路口,可知車禍發生地點之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路交會形成之交岔路口範圍視野應屬寬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可參,再本件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現場為有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記載明確可參;雖然被告一再辯稱其當時駕車左轉至二車碰撞地點時,看見對向車道駛至之告訴人機車時即暫停在該處,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且未採取煞車或閃避之措施致碰撞其車,其將車暫停該處是最安全及不得已之緊急處置云云,然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LF-0791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之DQK-68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中心點西南方之青島東路西向車道上,車頭朝向西南方,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係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左轉至明;又據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有撞痕、右側踏板部位破裂,被告所駕駛車輛則是左前車頭有碰撞痕跡之情形(亦如前述),顯然被告係於所駕之車左轉行進間與直行駛至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知被告前揭辯稱其車已是停止狀態後告訴人騎機車撞上之詞並不足採,由於被告係左轉,告訴人是直行且已通過岔路口之中心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獲行車優先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被告亦稱已發現有機車群前來,即應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以達為交通秩序而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之意旨,其卻未禮讓而搶先左轉,反稱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暫停係因緊急避難,並認為告訴人因陽光刺眼而未看清前方有車,告訴人車速過快、未煞車閃避而自行致傷與其無干等語,殊無可採;又縱使被告所稱其車已暫停屬實,惟據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之車停放之處所已占據對向來車道半個路面,當時是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時值上班車輛擁塞之際,其車輛停放地點已經嚴重妨礙來車道行車通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其復供稱對向車道有機車群駛至,衡諸常情,在機車群中告訴人鮮能有足夠之空間採取閃避措施;另被告雖又指稱告訴人車速甚快,惟告訴人稱其車速不超過時速二十公里,現場無煞車痕跡換算該車實際車速,參酌卷附二車碰撞後之車損情形亦非嚴重,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所言屬實,是以尚難遽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超速之情形。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公訴人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丙○○駕駛LF-0791號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事原因)二、乙○○騎乘DQK-689號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嗣經本院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鑑定,亦認定:「三、路權歸屬:㈠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據圖示A車(LF-0791號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顯示其車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縱肇事前已有停讓,亦妨礙直行車通行,為肇事原因。㈡B車(DQK-689號輕型機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無肇事原因。…覆議意見一、丙○○駕駛LF-0791號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DQK-689號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六三八○○號函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六二六八○○號函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閃避煞車自行撞到其停止狀態之車而倒地受傷云云,均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表㈢雖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過失,且稱其車已經停止,係告訴人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閃避煞車自行撞到其停止狀態之車而倒地受傷等詞,是本件被告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人至明,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有間,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肇事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傷勢為上門齒牙冠斷裂三顆、嘴唇浮腫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