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
吳宏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24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4月5日以「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乙○○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3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19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系爭案經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有6項,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第一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附屬在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二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為附屬在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項。本件被告之原處分理由,主要係引據證據三、五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之技術內容相對於證據三、五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分別為第1、2獨立項,該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構造完全不同,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獨立項)、第四項(第2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如何相對於證據三、五,被告應有詳細論述必要,因此該處分顯然與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不符,該處分應屬違誤。
2.再者,證據三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而該證據五為一種軸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該兩種定子構造本即不同,且更無法將該不同構造之片斷技術相組合,原處分將該不同構造、技術手段之證據三、五相加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該處分顯然與判斷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之判斷方式不符,被告之上述處分顯有違法,敘述如下。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73年1月31日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證據三「LOWMAGNETICLEAKAGEFLUXBRUSHLESSPULSECONTROLLEDD-CMOTOR」專利案(下稱證據三)、87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扇馬達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證據五)比較,系爭案具進步性:⑴系爭案及證據三之特徵
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第1項,係利用極縫馬達整體
高度之功效23及感應元件12之寬度設計,以便在組裝時將整個感應元件12直接伸入極縫23內(不需藉助額外定位構造),進而快速對位組裝於最佳感應位置,因此具有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有二:一為該感應元件可以容易且方便的被結合固定在相對於定子磁極間之最佳感測位置,使該小型散熱扇可有較佳之運轉效果,及具有一致之較佳品質。二為該感應元件被結合後,可使整個小型散熱扇更具有較小厚度,以因應小型散熱扇超薄小之需求者。因此系爭案達成該創作目的之申請專利範圍極為狹窄,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述,該項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及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等技術手段。
②而證據三僅揭示下列特徵:
A.電路板32;
B.感應元件16,其整體共包含霍爾產生器16’、磁通導引件60(具延伸部63)及第二磁通導引件68;(若要判斷感應元件16是否易於進行組裝,當然必需以感應元件16整體來論斷)
C.徑向繞線式定子22(第1圖),具數磁極柱,各磁極柱具二極端;
D.二極端之間具極縫;
E.極縫之寬度明顯小於感應元件16之整體寬度;
F.未具軸管,僅有自潤軸承17;
G.感應元件16僅霍爾產生器16’對位在該極縫,感應元件16其他多數元件仍位於極縫外。
證據三之極縫與感應元件16之不當寬度關係及感應元件16整體體積過大等因素,造成在組裝時,感應元件16無法整個伸入極縫內,導致感應元件16必需以額外固定元件(塑膠模件64、卡腳65及插梢58)才能組裝定位於電路板32上,相對未增進組裝功效。
⑵經查,「證據三揭露有無刷直流馬達結構中一定子與複
數鐵蕊元件之磁極,其上設有線圈,以及每相隔極片端緣之間留有氣隙(極縫),設有感應元件置在氣隙,即極片間氣隙(極縫)的區域。配合證據三第9圖可見到其技術實施。」固屬習知徑向繞線之技術,惟該證據三之感應元件16係如其第4、5圖所示,為一較大體積(被告稱區域)且僅對應在相隔極片端緣間之氣隙(極縫)下側(位在極片底側),該感應元件16並未伸入在極縫之技術手段。因此,該證據三並未揭示如何使感應元件16可以精確固定在定位之技術手段,及其感應元件16亦未伸入在極縫之技術手段,所以該證據三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較小厚度等技術特徵及功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系爭案主張技術構造特徵以及修正後主張感應元件伸入在極縫之手段,已被揭示於證據三中;...」之主張不正確。是以,系爭案第1項之「極縫23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1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23內」、「具有軸管10」等概念無法由證據三輕易完成,且確實增進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系爭案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⑶又就原告所提附件二證據五之第4圖與系爭案第6圖之比
較圖,且原告將該證據五與系爭案之第6圖之上極片11、下極片12之相鄰極端各繪以一垂直向直線X1、X2,在該二直線X1、X2間形成一極縫a、b。按該證據五之相鄰二個極端間之極縫b小於系爭案之極縫a,即該證據五之該極縫b並未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因此,被告謂「證據五之第4圖揭示有電路板具控制件及一感應元件,且該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該極縫等之與系爭案相同之技術手段使用」之論述理由並不正確且非事實。另證據五所揭示者為一種軸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徑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技術手段不同,證據五之定子結構僅具有上、下極片,其並無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個以上之磁極柱;且該證據五係在其下極片設有缺口供霍爾感應元件伸入,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供感應元件伸入技術手段不同;又系爭案除了可以使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很容易被固定在相對於定子磁極間之最佳感測位置功效外,以及系爭案更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經查,該證據五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圖式,其目的係在改良該感應元件無法精確、容易被固定在預定位置等問題,該證據五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功效,且證據五僅在其下極片設有缺口供霍爾感應元件成局部伸入,其作用為何並未說明,該證據五係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三、五之技術內容已如上述,其均未導出系爭案可
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功效,因此將該證據三、五之片斷技術相組合,其均無法達成系爭案之該小型散熱扇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功效,系爭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進步性: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示:「感應元件成橫臥固定」。而證據三之感應元件為一較大體積(被告稱區域),其已如前述僅對應在相隔極片端緣間之氣隙(極縫)下側(位在極片底側),且該感應元件16係形成一較大體積,其並無系爭案成橫臥固定之技術手段。證據五所示之感應元件亦無形成橫臥固定之技術手段,其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概念,且系爭案之該技術內容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係證據五所無。是以,證據三、五係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更進一步地揭示:「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而證據三並未揭示其電路板有缺孔可供感應元件置入之技術手段,因此該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五亦未揭示其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之技術手段,該證據五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概念,且系爭案之該技術內容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係證據五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具有進步性。
6.又系爭案第2及3項(第4圖)附屬於系爭案第1項,故第2及3項亦具「極縫23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1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23內」之技術概念及可完成「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第2及3項相對證據三亦具有進步性。
7.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與證據三及五比較,系爭案具進步性:
⑴按證據三所揭示者為一種徑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其與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軸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技術手段不同,證據三之定子結構僅具有磁極柱,其並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上、下極片,且該證據三係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在下極片相鄰二個極端係互相錯開成具有適當間距之極縫技術手段不同;證據三之感應元件為一較大體積(被告稱區域),其已如前述僅對應在相隔極片端緣間之氣隙(極縫)下側(位在極片底側),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感應元件對位於二個極端間之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之技術手段不同。再且,系爭案除了可以使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很容易被固定在相對於定子磁極間之最佳感測位置功效外,以及系爭案更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經查,該證據三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功效,系爭案係具有增進功效。因此,證據三係無法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該證據三係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⑵而證據五僅揭示下列特徵:
A.電路板2;
B.感應元件3;
C.軸向繞線式定子1,具上、下磁極片11及12,上、下磁極片11及12各具二極端,定子1另具缺口(未標示);
D.相鄰二極端之間具極縫(紅色標記處);
E.極縫之寬度明顯小於感應元件3之整體寬度,且該定子1之缺口實際上僅涵蓋部分極縫寬度;
F.軸管14;及
G.感應元件3只位在較大之缺口內,實際上並未整個伸入該較小之極縫內。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內容,係可以「使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很容易被固定在相對於定子磁極間之最佳感測位置,如此小型散熱扇之運轉效果有一致之較佳品質」等功效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構造被利用於小型散熱扇時,「係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經查,該證據五之「霍爾感應元件僅有局部伸入在該下極片12之缺口」,其並未導出該小型散熱扇「係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手段,其極縫與感應元件3之不當寬度關係,造成感應元件3無法整個伸入極縫內及直接對位於極縫,亦即感應元件3只能在缺口內進行組裝對位,其組裝功效未優於系爭案,且感應元件3亦未如系爭案般於位於極縫間之最佳感應位置。證據五未具備系爭案上極片與下極片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係互相錯開成具有適當間距之極縫,該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技術手段,且該證據五亦無系爭案之該極縫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技術手段,及該證據五之霍爾感應元件3係對位於上極片11之極端,與系爭案之「感應元件3伸入該極縫」等技術手段不同。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構造係可以形成較薄厚度功效,係為證據五所無,故系爭案係具有增進功效。
8.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揭示:「感應元件成橫臥固定」。經查,證據三之感應元件為一較大體積(被告稱區域),其已如前述僅對應在相隔極片端緣間之氣隙(極縫)下側(位在極片底側),且該感應元件16係形成一較大體積,其並無系爭案成橫臥固定之技術手段。而證據五所示之感應元件亦無形成橫臥固定之技術手段,其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概念,且系爭案之該技術內容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係證據五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具有進步性。
9.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揭示:「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經查,證據三並未揭示其電路板有缺孔可供感應元件置入之技術手段,因此該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五亦無揭示系爭案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之技術手段,該證據五亦未導出系爭案可以形成較薄厚度之技術思想及概念,且系爭案之該技術內容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係證據五所無,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具有進步性。
10.又系爭案第5及6項(第6圖)附屬於系爭案第4項,故第5及6項亦具「極縫44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3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3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44內」之技術概念及可完成「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第5及6項相對證據五亦具有進步性。
11.如上所述,縱使以證據三及五之組合技術與系爭案第1及4項進行進步性之組合比對,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可輕易瞭解證據三僅揭示徑向繞線式馬達構造,無法適用於系爭案第4項之軸向繞線式馬達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之比對;同時,證據五僅揭示軸向繞線式馬達構造,亦無法適用於系爭案第1項之徑向繞線式馬達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之比對。因此,證據三及五之組合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及4項「極縫23、44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3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12、3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
23、44內」之技術概念及其「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因此,系爭案第1及4項及其附屬第2、3、5及6項,相對證據三及五之組合確實具有進步性。
12.就參加人94年8月24日參加答辯狀之比對圖一謂,系爭案之「極縫23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寬度」為非必要特徵技術,無必要審究云云,該主張完全不正確。查,上述「極縫23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寬度」限制要件係早已界定於系爭案原第1及5項(修正第1及4項)之獨立項範圍中,當然屬於系爭案之必要技術特徵。參加人該主張顯然企圖將系爭案修正第1及4項與證據三及五之明顯差異處先行排除,再予進行參加人比對圖所示之不正確主觀比對,參加人不當心態昭然若揭。
13.又就參加人94年8月24日參加答辯狀之比對圖二謂,證據三之說明書揭露「感應元件16伸置於相鄰定子極片23II、23III間的氣隙24中」云云,該主張完全不正確。查證據三之說明書僅為概要說明感應元件16“位於”相鄰定子極片23II、23III間的氣隙中,對照附件二之比對圖可知,證據三之感應元件16事實上完全無法整個置入氣隙24之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所提系爭案91年3月5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之第1獨立項主張技術特徵中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徑向繞線,且各磁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上述技術於證據三第9圖標號16、16A中,已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之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有徑向繞線,且各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且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技術特徵,其技術運用及作用與系爭案相同。
2.再查系爭案請求項第二獨立項技術構成為一種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定子,係由軸向繞線且具有上極片與下極片,該上、下極片係位在不同之平面上,該上極片與下極片之每個極緣各有二極端,且其上極片與下極片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係互相錯開成具有適當間距之極縫,該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該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上述技術於證據五第2圖及第4圖標號3中,已揭露有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之相同技術手段者,且系爭案與證據三欲達成之功效相同。故證據三與證據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實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所作成原處分理由應屬違誤云云,惟:⑴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頁第10、11行載述「本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分別為第1、2獨立項,該二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構造完全不同...」,而「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第1至3行載述「證據三為一種徑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而該證據五為一種軸向繞線之定子構造,該兩種定子構造本即不同...」等云云,強調系爭案修正後第1、4項獨立項所載新型於技術內容與構造完全不同。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則系爭案所界定二獨立項於技術內容上便不具有相同或相對應的特定技術特徵而並非相互關聯,如此一來,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所載新型,理當不符合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32條第2項有關發明單一性之規定,故不得合併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⑵另參加人係以證據三主張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及其第2至4項附屬項所載新型均不具可專利性;並以證據五主張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即修正後第4項)及其第6至8項附屬項所載新型均不具可專利性。從而被告顯係根據系爭案修正後各請求項內容與所相對應引證文件進行逐項審查,並確實於異議審定書中載明異議理由,作成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成立」處分,應屬妥當無誤。
⑶實則,縱使系爭案修正後第1、4項獨立項所載定子分別
屬徑向繞線者與軸向繞線定子者,但如同原告於起訴理由第8頁第1至3行所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極縫23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寬度,及感應元件12對位於極縫23並伸入在該極縫23』等技術手段」,當可合理推論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之主要技術特徵亦僅在於:「該上、下極片42、43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421、432相互錯開形成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32的極縫44,且感應元件32對位於極縫44並伸入在該極縫44」,顯見系爭案第1、4項獨立項間所存有相同或相對應特定技術特徵應為「感應元件3(32)對位伸入極縫23(44)中,以達到縮小整體厚度」此部分手段,方可被認定為發明單一性者而准併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且原處分與原決定就系爭案修正後第1、4項獨立項所載技術特徵,已分別見揭證據三、五中而不具進步性乙節已詳述理由,於進步性審查原則上應無違誤,足見原告不僅對原處分理由有所誤會。
2.證據三確實足以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
⑴如證據三圖4所示及其說明書第5欄第24至26行所載可知
,證據該感應元件16是伸置於相鄰定子極片23Ⅱ、23Ⅲ間的氣隙24中(...locatedinthegap24between
thepoleshoesoftheadjacentstatorpoles23Ⅱ
and23Ⅲ...);另如其說明書第6欄16~23行所載亦知,證據三該感應元件16的 霍耳 產生器16'與流量導件61'相當鄰近於該二定子極片23Ⅱ、23Ⅲ端緣間,特別是位在該氣隙24中(...withinthegap24...)。是證據三於發明技術內容與圖式中皆已明確揭露出「該感應元件16是伸置於相鄰定子極片23Ⅱ、23Ⅲ間的氣隙24中」此技術手段,原告對證據三所載技術內容應有嚴重錯誤認知,其起訴理由所指實不足採。
⑵又按系爭案與證據三之比對簡報,系爭案在91年3月5日
修正後第1項獨立項已界定為:「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其主要特徵技術,確已為證據三「該感應元件16是伸置入相鄰定子極片23Ⅱ、23Ⅲ間的氣隙24中」的技術手段所揭露;至於系爭案所強調極縫23僅略大於感應元件3之寬度的部分技術,則純屬其必要非特徵手段而為想當然爾之贅述而已,即系爭案之極縫23與證據三之氣隙24的寬度,必然分別大於感應元件3、16而方可供其順利伸入,否則如極縫23與證據三之氣隙24的寬度恆不大於或等於感應元件3、16之寬度,則殊難想像感應元件是如何伸置入極縫23或證據三之氣隙24,因此系爭案此一部分之修正自無審酌可專利性與否之必要。因此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之新型,確為運用證據三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當屬明確。
⑶既知前揭事實,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
利用感應元件12對位伸置入極縫23中之主要技術特徵,雖然可以達到縮減整體厚度之功效目的,但證據三利用感應元件16位在相鄰定子極片23Ⅱ、23Ⅲ間的氣隙24中的技術手段,亦具有同樣的功效,故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與證據三作比較並無任何功效增進,據此當能有效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第1項獨立請求項所載新型確實難謂具進步性,被告為異議成立而作成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⑷由前揭說明內容可知,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對照證據三既然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修正後第2~3項附屬項僅進一步附加描述無關功效達成技術而非特殊實施態樣,亦理應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不再逐項比對說明。
3.證據五亦確實能證明系爭案修正後第4至6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蓋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感應元件32對位伸入極縫44的主要特徵技術,確實已於證據五明確揭露:
⑴按參加人於94年8月24日所提之系爭案與證據五之比對
簡報,如同前揭說明可推知,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獨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在於:『該上、下極片42、43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421、432相互錯開形成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32的極縫44,且感應元件32對位於極縫44並伸入在該極縫44』。並從系爭案原呈說明書【先前技術】欄第二段所載「...均係針對該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之固定提供一種相對於定子磁極之最佳感測位置,包括該感應元件被設在線圈座中心點與上極片、下極片之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上。」之說明可知,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周知,感應元件設置於極片之前極端或後極端所構成任一縱向直線上時,雖可達最佳感測效果與運轉品質,卻有整體厚度大的問題。
⑵很顯然地,系爭案係有鑒於先前技術所存厚度大的問題
,進而利用其感應元件32對位伸入該極縫44中的技術手段,以達到厚度縮小的特徵目的。事實上,其感應元件32(或供感應元件32容納之極縫44)相對於該上、下極片42、43之極端421、432的關係位置,應僅涉及感應元件32之感測效果與整體運轉品質,而與整體厚度大小並無關聯,故系爭案申請修正後第4項獨立項界定,該上、下極片42、43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421、432相互錯開形成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32的極縫44之技術特徵,純粹定義其感應元件32是有別於習知技術而非位在極片之極端所形成縱向直線上此相對位置關係,且極縫44寬度需大於感應元件32方可供伸入乃為基本,充其量對感應元件32之感測靈敏度有所影響,實則對所欲達成縮小厚度之特徵、功效、目的皆無貢獻,自難謂為特徵技術,當無論究可專利性與否之必要,原告所云顯為模糊爭點,委不足採。
⑶承上所述,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獨立請求項所界定,該
感應元件32對位伸置入極縫44中的主要技術特徵,確實已揭露於證據五中,故系爭案據以達成縮小厚度之功效也和證據五相同。
⑷再者,一般感應元件設置於極片之前極端或後極端所構
成縱向直線上時,可達最佳感測效果與運轉品質,乃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周知,據此即可合理反推,當感應元件並非設置於極片之極端所構成縱向直線上時,整體感測效果與運轉品質將相對較差。比對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獨立請求項與證據五所載技術手段,系爭案之感測元件32是位在上、下極片42、43之極端421、432所構成二縱向直線間,而非位在習知技術所指上、下極片之極端所構成任一縱向直線上此最佳感測位置,相對所產生感測效果與整體運轉品質必然較差;反觀證據五,其霍爾感應元件3是相對位在上極片11之極端所下拉構成縱向直線上此最佳感測位置,相對可達最佳感測效果與整體運轉品質。因此,證據五明顯較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所載新型具較優異的感測效果與運轉品質。
⑸因此,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與厚度
縮小此功效目的,確實已見於證據五所揭露技術內容,特別是證據五於整體運轉品質上更較系爭案優異,系爭案修正後第4項獨立項實僅為運用申請前證據五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顯屬允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⑹由前揭說明內容可知,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獨立項對照證據五既然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則其修正後第5至6項附屬項僅進一步附加描述無關功效達成技術而非特殊實施態樣,亦理應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9年4月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0年9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1年3月5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就修正後之內容與90年11月1日審定公告本比較,其係將第2項附屬項技術特徵併入原第1項獨立項,以及將原第6項附屬項技術特徵併入原第5項獨立項,因未變更實質內容,且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經准予修正,並依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本件自應以91年3月5日修正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依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係包括:電路板,其控制件及一感應元件;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徑向繞線,且各磁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
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其感應元件成橫臥固定。
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其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
4.一種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係包括:電路板,具
控制件及一感應元件;定子,係由軸向繞線且具有上極片與下極片,該上、下極片係位在不同之平面上,該上極片與下極片之每個極緣各有二極端,且其上極片與下極片之垂直向之相鄰二個極端係互相錯開成具有適當間距之極縫,該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該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
5.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其感應元件成橫臥固定。
6.依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其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
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三為西元1984年1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LOWMAGNETICLEAKAGEFLUXBRUSHLESSPULSECONTROLLEDD-CMOTOR」專利案及部分內容中譯本;證據4為84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五為87年1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扇馬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6為西元1982年12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BRUSHLESSD.CMOTOR」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系爭案之創作主要是由一軸管結合電路板與定子,電路板設有控制件及感應元件,定子磁極之極緣有二個極端,相鄰二磁極之極間設有極縫,該縫可供感應元件之對位寬度,該極縫可供位或伸入在該極縫。
三、經查,證據五為87年11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散熱扇馬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人與系爭案申請人均為原告,證據五圖式第4圖已揭露電路板2與定子1被一軸管14貫接,霍爾感應元件3,伸入於下極片12之極縫,亦即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之技術特徵。又證據三之第9圖亦可見2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有徑向繞線,且各極柱有2個極端,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2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且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所述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及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而證據三僅之極縫與感應元件16之不當寬度關係及感應元件16整體體積過大等因素,造成在組裝時,感應元件16無法整個伸入極縫內,導致感應元件16必需以額外固定元件(塑膠模件64、卡腳65及插梢58)才能組裝定位於電路板32上,相對未增進組裝功效。證據三之感應元件16係如其第4、5圖所示,為一較大體積(被告稱區域)且僅對應在相隔極片端緣間之氣隙(極縫)下側(位在極片底側),該感應元件16並未伸入在極縫之技術手段,系爭案第1項之「極縫23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1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23內」、「具有軸管10」等概念無法由證據三輕易完成,且確實增進簡化組裝、提升感應效率及降低馬達整體高度之功效,系爭案第1項具有進步性等等。
五、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電路板與定子被一軸管貫接,且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而證據三圖4所示及其說明書第5欄第24至26行所載可知,證據該感應元件16是位於相鄰定子極片23Ⅱ、23Ⅲ間的氣隙24中(...locatedinthegap24betweenthepoleshoesoftheadjacentstatorpoles23Ⅱand23Ⅲ...);另如其說明書第6欄16~23行所載亦知,證據三該感應元件16的霍爾產生器16'與流量導件61'相當鄰近於該二定子極片23Ⅱ、23Ⅲ端緣間,特別是位在該氣隙24中(...withinthegap24...)。證據三第9圖標號16、16A中,已有揭露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張之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有徑向繞線,且各極柱有二個極端,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且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技術特徵。而原告所指證據三感應元件16需以額外固定元件(塑膠模件64、卡腳65及插梢58)才能組裝定位於電路板32上,此等細部構件之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已被揭露事實。證據三外文翻譯(locatedin)係感應元件16“位於”相鄰定子極片23II、23III間的氣隙中,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及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均屬感應元件位於極縫之間之相同技術特徵,原告僅以證據三之感應元件16事實上完全無法整個置入氣隙24之間,主張二者技術特徵不同,並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證據五之極縫b並未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且證據五所揭示者為一種軸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徑向繞線之散熱扇馬達技術手段不同,證據五之定子結構僅具有上、下極片,其並無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二個以上之磁極柱;且該證據五係在其下極片設有缺口供霍爾感應元件伸入,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供感應元件伸入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除了可以使小型散熱扇之感應元件很容易被固定在相對於定子磁極間之最佳感測位置功效外,更可以形成較薄之厚度等功效等等。經查,系爭案並非僅運用於徑向繞線之定子馬達,系爭案第4項即屬軸向繞線之定子結構。因此,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感應元件對位於該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定子係由徑向繞線或軸向繞線,僅屬上開相同技術特徵於不同型式定子之技術運用,此由系爭案第1項之定子係由二個以上之磁極柱,磁極柱上設徑向繞線,而第4項定子則係軸向繞線之結構,卻均於同一技術特徵新型專利案提出申請者即明。因此,尚不能以系爭案第1項與第4項之馬達繞線方式不同,即指證據五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況證據三既已揭露系爭案第1項徑向繞線定子結構,在不同磁極柱之相鄰二個極端間設有極縫,且極縫僅略大於感應元件之寬度等技術特徵;證據五又揭露系爭案第4項獨立項有關軸向繞線定子結構,感應元件對位於極縫並伸入在該極縫之技術特徵。則結合證據三及證據五之技術內容,已可揭露系爭案於不同型式定子之技術運用。因此,原告以證據三僅揭示徑向繞線式馬達構造,無法適用於系爭案第4項之軸向繞線式馬達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之比對;另又以證據五僅揭示軸向繞線式馬達構造,亦無法適用於系爭案第1項之徑向繞線式馬達感應元件被固定構造之比對,交錯主張證據三及五之組合技術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案第1及4項「極縫23、44之寬度僅略大於感應元件12、32之整體寬度」、「感應元件12、32對位於並整個伸入在該極縫23、44內」之技術云云,亦非可採。
七、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界定其感應元件成橫臥固定;第3、6項界定電路板有缺孔供感應元件置入,均屬其獨立項構件之細部描述,並未脫離各該獨立項技術特徵範圍,該等附屬特徵較諸證據三、證據五所已揭露之特徵,並未具有技術之突出或因此而有顯然之功效,亦不能以此主張具有進步性。被告就附屬項之核駁理由雖屬簡略,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八、從而,系爭案主要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三、證據五所揭露,其餘構件之差異,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被告據此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異議證據因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