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甲○○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約定」更正為「甲○○並佯稱願提供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貸款170550元予甲○○。上開契約書並約定: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秩序造成甚大危害,造成債權人17餘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