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86號原告美商‧百工公司(Black&DeckerInc.)代表人甲○○○○○
專利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彩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306226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2月27日以「旋轉工
具」,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旋轉工具,包含:一工具固定器,包括一承口與鑽柄,該承口具有第一末端,第二末端,與一開口自該第一末端向後延伸至該第二末端;該鑽柄與第二末端為一體,並由其向後延伸;該鑽柄具有一非環狀橫截面與一圓形槽;以及一可反轉鑽頭具有一套筒,一第一鑽頭起子與一第二鑽頭起子;該套筒包括一第一軸槽,一第二軸槽,與一網狀物將第一與第二軸槽隔開;該第一鑽頭起子安置於第一軸槽中,與套筒連結並一起轉動,其中該套筒安置於承口開口內,俾套筒與工具固定器轉動,而第一與第二鑽頭起子之一依軸向延伸於開口外。2.一種旋轉工具,包含:一工具固定器,包括一鑽柄與一承口,該鑽柄與承口連結一起轉動,並與一電動旋轉起子連結,該承口界定一第一螺帽起子供轉動一件工具;以及一可反轉鑽頭,包括:一套筒界定第一安放槽與第二安放槽,一第一鑽頭起子具有一第一鑽頭末端與一第二鑽頭末端,以及一第二鑽頭起子具有一第一鑽頭末端與第二鑽頭末端;該第一鑽頭起子有選擇地安置於第一安放槽中,供於第一鑽頭末端自套筒延伸之第一位置,與於第二鑽頭末端自套筒延伸之第二位置,與套筒一起轉動;該第二鑽頭起子有選擇地可安置於第二安放槽中,供於第二鑽頭起子之第一鑽頭末端自套筒延伸之第一位置,與於第二鑽頭起子之第二鑽頭自套筒延伸之第二位置,與套筒一起轉動;該第一鑽頭起子可自第一安放槽界定第二螺帽起子之處,即第一安放槽內,移開;該第一安放槽乃小於承口。
3.一種工具組合,包含:一可迅速卸下之連結器,具有一鑽柄,一實體,與一掣子組合;該鑽柄用以連結至一手把或一電動工具,該實體界定一通道;一工具固定器具有一鑽柄與一承口,該鑽柄可安置於該通道中,並由該掣子組合喫合,於此,工具固定器經連結供與連結器一起轉動;以及一可反轉鑽頭,其具有一套筒,一第一鑽頭起子與一第二鑽頭起子;該套筒包括一第一軸槽,一第二軸槽,與一網狀物將第一與第二軸槽分開;該第一鑽頭起子安置於第一軸槽中,並經連結與套筒一起轉動,該第二鑽頭起子安置於第二軸槽中,並經連結與套筒一起轉動;其中,該套筒安置於承口開口內,俾該套筒與工具固定器一起轉動;而第一與第二鑽頭起子之一依軸向延伸於該開口外。」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2月29日於美國申請之第60/185.79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6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㈡參加人於91年11月29日,引證85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
號「具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1)、西元1995年11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470,180號「ReversibleDrillver/DriverTool」專利案(下稱引證2)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22條第3、4、5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5日以(93)智專3(3)05077字第093203083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1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1所揭露之具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於其母體桿
20之兩端分別形成一結合孔22供插設一子桿體30,而該子桿體30兩端分別各設有一容置孔31分別組設兩端具起子頭的驅動頭32及33,而形成一種具有多種鑽頭起子的多用途的工具。惟如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第12頁第15及16行所自承,引證1並無系爭案之鑽柄與圓形槽之設計,且引證1根本未揭露任何可迅速卸下之連結器之技術內容(即系爭案之連結器26)。引證1既然未揭露該相關技術內容,當然不可依據引證1而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
⑵另就進步性而言,引證1因其母桿體20之兩端均形成有
六角形孔槽之空心結合孔22以供承納子桿體30,因此無法如系爭案在工具固定器16之一端形成一實心鑽柄20,如此將使引證1所提供之母桿體20無法運用於電動驅動之旋轉工具,而僅可運用於手動螺絲起子。其次,因引證1之母桿體20之兩端均設有用以承納子桿體30之結合孔22,而使母桿體20之長度增長,若使其結合於電動旋轉工具,該母桿體20需夾固於電動旋轉工具之夾頭內空心之一端,且其內又容置有可分離拆卸之子桿體30及可分離拆卸之驅動頭32及33等,當電動旋轉工具快速轉動時,容易造成該螺絲起子嚴重震動及噪音並影響使用者之操作。再者,該母桿體20夾固於電動旋轉工具之一端時,係形成長距離空心狀態,對於由電動旋轉工具傳來之驅動扭力之傳輸將有不良影響。相較之下,系爭案於工具固定器16之一端形成一實心鑽柄20,該鑽柄除可配合系爭案之可迅速卸下之連結器一起使用外,縱使直接結合於電動旋轉工具之夾頭,亦不致產生引證1如前述之劇烈震動、噪音及扭力傳輸不良之缺失,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1係具有進步性。
⑶尤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工具組合」
,其中所包含之「可迅速卸下之連結器」,更係引證1所完全未揭露之構件或技術。依現行專利實務,於判斷一獨立項所界定申請專利標的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時,除應將該獨立項中所界定申請專利標的之全部特徵技術內容整體與相關前案進行比較外,同時亦應將該獨立項所列之其他相關技術內容一併列入考慮。若一獨立項所界定之申請專利標的係由多項要件所界定,則縱使各該要件中任一要件本身並無特異性,此不足以否定該申請專利標的整體構成之可專利性。引證1中僅揭露部分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內容相關之習知技術與構造,實不得僅憑引證1所揭露之內容即判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標的之進步性。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事實上,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
)於申請專利過程中,美國專利商標局亦曾引證引證2之部分接續案作為核駁該案之依據。惟經原告答辯說明之後,美國專利商標局亦認同系爭案之美國對應案相較於引證2係具有進步性。
⑵按引證2所揭露之工具係具有一個二件式承口12及驅動
鑽柄14,其承口12與驅動鑽柄14之間係為可拆卸分離之構造;惟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旋轉工具則係整體式鑽柄及承口,亦即系爭案之工具固定器16之承口22與鑽柄20係一體形成。引證2所揭露之二件式承口及驅動鑽柄不但構造複雜不容易製造,且其對於使用中之工具的扭力傳輸有相當不良影響,例如可能有鬆動、振動及可能滑脫之缺點。相對地,系爭案單件式之鑽柄及承口則可避免引證2前述之缺點。再者,雖引證2所揭露之可反轉工具總成18中段形成有一環形槽34,以便與圓筒形套筒38配合掣子鋼珠36一起操作,惟該環形槽34、圓筒形套筒38及掣子鋼珠36之相關構造係用以防止其可反轉工具總成18軸向脫離於承口12,故係一種鎖定機構,而非一種快速接頭之構造,更非為用以將旋轉工具結合於電鑽或電動螺絲起子之構造。除先前技術中從未有將掣子鋼珠運用於使工具頭結合於電動旋轉工具之技術外,系爭案之工具固定器之構造亦不同於引證1及引證2之相關構造,因此即使係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亦難以利用引證1及引證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而易於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標的之整體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顯然亦具有進步性。
⒊被告對具有相同技術內容之引證案先後為不同評價,致使原告合法利益因而喪失,其原處分有所違誤:
⑴系爭案提出申請時,於專利說明書第6頁已揭露美國第
5,904,080號專利案「八合一工具鑽頭起子手工具」(下稱5,904,080號專利)以作為系爭案之參考,被告進行系爭案之審查時,於審視該5,904,080號專利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後,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具有可專利性,因而核准系爭案專利。而後參加人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時,主要係以引證1及引證2作為異議證據。按5,904,080號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之實質技術內容係屬相同(詳陳如後),原本於申請過程中,經被告之審查已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較於5,904,080號專利具有可專利性,而5,904,080號專利與引證1之實質技術內容既屬相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較於引證1亦應具有可專利性。然被告於系爭案遭異議時,竟又基於實質技術內容相同之引證1對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此異議審定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自非無疑。
⑵查5,904,080號專利所揭露之「八合一工具鑽頭起子手
工具」與引證1其主體皆為一手動操作之螺絲起子,由其構造及功能觀之,兩案皆設有一可前後反轉插至於握柄之中空管狀母桿體,在母桿體之兩端各形成有一中空六角形結合孔,以可各承納一子桿體,各子桿體之兩端又可供承納一驅動頭,各驅動頭之兩端又可設為不同形式之驅動結合尺寸或構造。經比對兩案確具有上述完全相同之結構及功能之前提下,該兩案在上述相同技術構造之特徵部分,對被告而言應具有相同之意義及評價。申言之,被告於最初核准系爭案專利時,係基於原告主動提出該5,904,080號專利作為習知技術,以說明系爭案重要技術特徵如工具固定器及鑽頭組合之構造,其中包括轉頭起子、套筒及承口等,系爭案當係具有凌駕習知技術之進步性技術特徵或功效存在。因此,引證1與5,904,080號專利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其法律定性上將亦類同為系爭案之習知技術,該等習知技術既經審究並早作成判斷結果,被告理應維持一貫見解。惟被告於原處分中竟又以引證案提及相同技術特徵作為否准系爭案專利之主要依據,其法律見解反覆致人民無所適從,將破壞人民信賴專利制度之信心。
⑶被告另辯稱5,904,080號專利除提供可同時配備8種不同
鑽頭起子的手工具外,亦主張該手工具能應付可變動軸長之鑽頭起子的技術特徵。而觀引證1所揭示之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僅主張其可以同時具有8種不同的螺絲起子頭,而母桿體兩側的長度係屬對稱,故兩者所主張之技術內涵及欲解決之問題不完全相同等云云。分析被告上開陳述,被告係因5,904,080號專利所包括之技術特徵,遠多於引證1案所揭露為多,係屬較進步之專利,故認兩案實質不相同。今被告顯係於參酌此等八合一型態特徵後,仍認系爭案較5,904,080號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核准系爭案專利,則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而言,必定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又參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其明確指出進步性之審
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連性最深之先前技術據以核駁。專利審查基準係被告所對外發布之行政規則,本意係用以規範專利審查人員於審查時俾使其有所遵循,以求統一審查人員之審查品質,意免申請人權益受損。因其對外發布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因此已從對內規範之性質,轉而使人民產生確信而發生對外之效力。因此,被告所為一切審定,如遇專利審查基準已有明確規範之處,理應確實遵守,不得曲意逃避或迂迴以為對,使信專利審查基準規範效力之人民信賴利益遭受突襲。專利審查基準既言明被告不得直接引據申請人所提出關聯最深之前案加以核駁進步性,則被告除不應直接引據該等關聯最深之前案外,對於所引內容與申請人所提關聯最深前案相同之他類案件,亦不應直接採用。申言之,專利審查基準上開規定之意旨除在於避免審查人員昧於審查方便,不勤勉針對申請案之技術特徵搜尋相關前案,而直接借用申請人所提出前案作為核駁依據,更進而避免使申請人在主動提出前案供被告參考後,遭被告以相類技術之引證案件為由否准進步性。蓋申請人提出該等前案之目的,俱皆係為說明系爭案件相較於該等前案所具有之進步以及改良處,若遭審查人員每每得以該等申請人提出之前案作為核駁依據,而非針對技術特徵委實分析,則審查人員將易傾向以後見之明否准系爭案之進步性。同理,如被告欲引用技術特徵與申請人提出前案相同之他引證案,亦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直接加以引用。原告既主動於專利說明書中將5,904,080號專利揭露作為說明習知技術之根據,被告當不得以該5,904,080號專利作為核駁系爭案之依據。同理,引證1與5,904,080號專利於構造及功能上皆實質相同,甚且5,904,080號專利所揭露之範圍尚較引證1為廣,如被告不得引據5,904,080號專利作為核駁系爭案進步性之依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當亦不得以引證1論究系爭案進步性。原處分以引證1論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即屬有違。
⑸就系爭案而言,引證1既與被告最初審查核准系爭案專
利申請時已加以審查考慮之5,904,080號專利實質相同,被告核准系爭案最初申請即意謂經被告之專業審查意見,認定系爭案相較於5,904,080號專利具有可專利性。此一意見若未經其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以違法不當為由加以撤銷前,應為一具法安定性之行政處分。縱使其後因其他程式之發動,使得被告需針對該等引證案再次出具意見或處分,被告之專業判斷亦須自限於其首次作成處分時之意旨,斷不可有所反覆。被告對此認知不清,率爾於兩前後程式顛覆其自身之專業判斷,是有悖其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行政程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規定。因如肯認被告可動輒反覆於自身之決定,則被告是否亦有空間再次將第二次作成之處分(在此為異議成立處分)再行將之更正。如此欲求諸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將係緣木求魚。因此被告基於實質相同之引證案對系爭案為不同評價,異議審定處分就此已有違誤。
⒋被告就引證案未揭示之部分,僅逕以其屬習知技術一語帶
過,未就其為何屬習知技術充分說明,違反被告之說明義務。
⑴參同前述之專利審查基準,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
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技術及知識資料,但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則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需充分說明。詳言之,被告原則上於核駁進步性時,皆須有充分之書面證據,其引證說明方具效力,否則若准被告可泛以屬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一語帶過,則不僅專利申請人無法瞭解被告所謂習知為何而加以答辯,被告勢必因此疏於引證而草率審理。同理,即使有引證資料,惟僅形式上依附該引證即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以否准進步性,當在禁止之列。
⑵參原處分說明(七)中,被告雖正確認知引證1並無揭
示實心鑽柄及圓形槽之設計,然卻謂實心鑽柄之設計,可由引證1母桿體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同時又稱系爭案所揭露之圓形槽設計,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姑不論被告應不得以引證1作為論究系爭案進步性之證據,被告完全忽視引證1與系爭案適用之標的及場合不同,逕自僅就桿體之實心或空心加以觀察,其推斷已有偏頗。申言之,一桿體之實心或空心或可輕易轉換,但如需考量系爭案之特殊作用,則是否仍可由既有技術輕易推知,則當需充分說明以佐證,非僅如原處分不附理由泛稱以對即可。尤有甚者,被告就圓形槽部分未引據引證案相關技術特徵以實熟習技術者可輕易完成之說,原處分未充分說明就此已有所疏漏。
⒌綜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1及
引證2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告竟對具有相同技術內容之引證案先後為不同評價,其原處分本即有所違誤,敬祈鈞院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惟引證1經核與說明書所揭示之5,904,080號習知技術並不
完全相同,5,904,080號技術旨在除了提供可同時配備8種不同鑽頭起子的手工具外,亦主張該手工具能應付可變動軸長之鑽頭起子的技術特徵,反觀引證1所揭示之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僅主張其可以同時具有8種不同的螺絲起子頭,並未針對母桿體兩側的長度有所著墨,故兩者所主張之技術內涵及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完全相同,起訴理由所稱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一節,難稱有理;縱使兩者有部分特徵相同而為系爭案審定所採,於法並無不合,因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41條之法定事由,皆可備具理由提起異議,故本件異議理由係於申請案審查階段所未審酌之新事證(引證1),有別於5,904,080號,引證1與系爭案均未針對母桿體(套筒)兩側的長度有所著墨,故該新事證(引證1)經審酌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審定理由業已就系爭案為何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充分說明(詳見異議審定理由),故無原告所稱之5,904,080號與異議引證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之情事;另異議審定理由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進步性,亦部分取決於引證1之揭露在先,引證1既非起訴理由中所指為實質相同於5,904,080號專利之技術,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為有誤之理由亦不屬實。
⒉原告復主張桿體實心或空心非可輕易轉換及圓形槽部非屬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等云云。惟誠如原處分理由所述明,該鑽柄之設計,可由引證1母桿體其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因此此一理由難稱有理。至於圓形槽部分係一般手工具用以卡摯固定常見之技術手段,為公知的形狀構造,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此一理由亦難稱有理。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到庭且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相較於引證1、2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已揭露5,904,080號專利案作為參考,被告於系爭案申請審查既已認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較於5,904,080號專利具有可專利性,而5,904,080號專利與引證1之實質技術內容亦屬相同,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相較於引證1亦應具有可專利性,詎原處分竟又基於實質技術內容相同之引證1對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自非合法及適當,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5,904,080號專利與引證1之實質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1、2並無揭示實心鑽柄及圓形槽之設計,惟實心鑽柄之設計,可由引證1母桿體其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又系爭案所揭露的圓形槽設計,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結合引證1、2之技術特徵即能完整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3項全部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不爭,對於系爭案具新穎性之要件亦不爭,此有異議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美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附於原處分卷暨系爭案專利核准審定書、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20條規定:「(第
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第4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項或第4項、第27條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有不合第5條或第30條規定者,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規定:
「『輕易完成』係指不能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且單單可由先行技術推論而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發明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即認為超越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預期的技術上的一般發展,而非所能輕易完成者。」第1-2-20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⒊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定依據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發明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具有困難度,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者,則不具進步性。」第1-2-21頁規定:「『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第1-2-23頁至1-2-24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之「⒌組合發明」規定:「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應就整體予以考量。」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專利案是否具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於法無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工具固定器
、承口、套筒、兩個軸槽、兩個鑽頭起子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雖分別等同於引證1之母桿體、結合孔、套筒、兩個容置孔、兩個驅動頭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惟引證1並無揭示實心鑽柄及圓形槽之設計,而該實心鑽柄之設計,可由引證1母桿體其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又系爭案所揭露的圓形槽設計,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差異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之工具固定器、承口、由承口及第1安放槽界定的兩個螺帽起子、套筒、兩個安放槽、兩個鑽頭起子、4個鑽頭末端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雖分別等同於引證1之母桿體、結合孔、由結合孔及容置孔界定的兩個螺帽起子、套筒、兩個容置孔、兩個驅動頭、4個螺絲起子頭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而與一電動旋轉起子連結的特徵則已見於引證2,惟引證1與引證2並無揭示實心鑽柄之設計,惟實心鑽柄之設計,可由引證1母桿體其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1、2之差異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結合引證1與引證2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主張之具有鑽柄、通道、掣子組合之連結器、工具固定器之鑽柄與承口、工具固定器與連結器透過掣子組合連結、可反轉鑽頭之套筒、兩個鑽頭起子、兩個軸槽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雖分別等同於引證2之具有鑽柄14、通道、掣子組合36之連結器、工具固定器之鑽柄與承口、工具固定器與連結器透過掣子組合連結、引證1之套筒、兩個驅動頭、兩個容置孔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結合兩個引證之技術特徵即能完整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雖異議答辯書中陳述及相較於系爭案具有一整體式鑽柄與承口,引證2所揭示的二件式承口及驅動鑽柄構造複雜、不容易製造、扭力傳輸有不良影響云云,惟兩件式的零件作成一體成型的零件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無實質功效上的增進,且多件式組合的機構具有損壞時僅需更換部分零件的優點,一元件究竟是要以一體成型來製造或是組合多件零件係端視使用條件最需要達成的目的而定;異議答辯書中又云引證2所揭示之掣子組合係一種鎖定機構,而非一種快速接頭構造或將旋轉工具結合於電鑽或電動螺絲起子之構造等理由,查快速接頭構造亦是一種鎖定機構,且引證2亦已於摘要中明確指明該發明是用在電鑽(powerdrill)上,因此前述答辯理由難稱有理,結合引證1與引證2之技術特徵便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與背景概述記載:「本發明
係有關一種可旋轉工具,明確而言,一種具有可以反轉之鑽頭組合以提供6種各別之工具構件。當選購各種旋轉工具時,專業技藝工人與喜歡自己動手做為經常被要求購買多種一系列之工具或具有不同型式之鑽端起子構造,……供既定工作用之不同工具之結合,需要使用不同之鑽端,如此,擁有一整套工具之相關成本得增加,因為通常每項工具乃分別出售。再者,對於一名使用多種不同工具應有一顯著缺點,即使用者為完成每項工作,他或她必須攜帶一項專用工具;譬如,使用者為完成一單一工作,可能需要攜帶多種螺絲起子與螺帽起子。其結果,使用者之工具皮帶或工具箱即堆滿此等工具,以致使用者由此地點至彼處必須攜帶之工具重量增加。……凡此發展已產生對具有多樣功能並作為多重用途旋轉工具之單一旋轉工具之需要。惟此項需要不易達成,故對於可以方便方式存放並組裝,且具有約傳統單一用途旋轉工具之體積,其功能可做為多用途工具之單一旋轉工具與工具箱之需求於是產生。」復於較佳具體實施例之詳述記載:「本發明係有關一種可旋轉工具10,可連接至一電動工具12或單純一手把(未顯示),供依軸心14旋轉;如下詳述,該可旋轉工具10,包括一工具固定器16,與一可反轉之鑽頭組合18,該鑽頭組合18可卸下地連接至工具固定器16,例如使用偏彈簧掣子球,由此,本工具10提供6種各別起子供轉動一件工具。於本較佳具體實施例中,該6種各別起子包括4個鑽頭起子與2個螺帽起子。....本工具經構造得以藉電動工具或手把予以轉動....工具固定器16,包括一鑽柄20,其與一承口22為一體,並由其向後延伸;該鑽柄20較佳地為六角形,並包括一圓槽24;以此結構,本工具固定器16可直接,或最佳地經由一迅速卸下之連結器26,連接至鑽子或手把;連結器26....包括一實體28、具有一軸心30與一軸口32,一掣子彈簧34,以及一轉動套筒36。該工具固定器鑽柄20於軸口32可自由裝置,其中彈簧34與圓槽24喫合,以留置鑽柄20於軸口32之內,供與連結器26一起轉動。....本工具承口22包括一洞孔38,自承口末端40沿軸延伸,並較佳地為六角形;此可反轉之鑽頭組合18,包括一套筒42,具有一對軸向安放槽44與46,由一網狀物48與第二鑽頭起子54與56之中央部分52,亦較佳地成為六角形狀,俾每一鑽頭起子54與56與套筒42及承口22一起轉動;一代表性之工具固定器與鑽頭組合之構造,包括承口,套筒與鑽頭起子;....5,904,080號中有更詳細明載與說明....其揭露之內容可作為本案之參考。」此有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系爭案所宣稱之功效在於可以方便方式存放並組裝,且具有約傳統單一用途旋轉工具之體積,其功能可做為多用途工具之單一旋轉工具與工具箱。
⒉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公告之引證1,
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以:「一種具多種驅動頭之螺絲起子,主要包括一握柄,在該握柄裡面設有一嵌插孔,一母桿體兩端可分別嵌插結合在該握柄的嵌插孔裡面並且設計成使得該母桿體的一端可以突伸出於該握柄之外,而且使得該母桿體可以被握柄驅動轉動,其特徵係在於:在該母桿體兩端各設有一結合孔,兩子桿體可供分別嵌入母桿體的結合孔裡面而可以被該母桿體驅動轉動,以及該兩子桿體的兩端各設有一容置孔可供分別容置不同的驅動頭,這些驅動頭的兩端各設有不同尺寸或型態的螺絲起子頭,使得其可以同時具有8種不同的螺絲起子頭而可以很方便用來驅動8種不同態樣的螺絲等固定元件。」⒊又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美國專利公報所公告之引證2,其
揭示了一種針對電動鑽具所設一的可反轉之鑽頭或驅動頭之工具,不但具有掣子組合,其實體具有通道可供插設鑽柄,且鑽柄上具有供掣子組合嵌入之圓形槽。
⒋將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以比對,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之工具固定器、承口、套筒、2個軸槽、2個鑽頭起子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均分別等同於引證1之母桿體、結合孔、套筒、2個容置孔、2個驅動頭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僅引證1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實心鑽柄(該鑽柄具有一非環狀橫截面)與一圓形槽之設計,此為原告所不爭。然查關於該實心鑽柄之設計,於系爭案說明書內未見關於其功效之記載,桿體以實心或空心呈現實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並可由引證1母桿體其中一端的結合孔輕易推得;至於圓形槽之設計,姑不論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內並未記載該彈簧元件,其亦係一般手工具用以卡掣固定常見之技術手段,為公知的形狀構造,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進步性,洵屬有據。
⒌將引證1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以比對,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主張之工具固定器、承口、由承口及第1安放槽界定的2個螺帽起子、套筒、2個安放槽、2個鑽頭起子、4個鑽頭末端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分別等同於引證1之母桿體、結合孔、由結合孔及容置孔界定的2個螺帽起子、套筒、2個容置孔、2個驅動頭、4個螺絲起子頭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僅引證1並無揭示系爭案之實心鑽柄(該鑽柄具有一非環狀橫截面)之設計;復將引證2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加以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與一電動旋轉起子連結的特徵已為引證2所揭示;是引證1與引證2並無揭示者惟實心鑽柄之設計而已,而關於該實心鑽柄之設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已如前述,故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1、2之差異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結合引證1與引證2足資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主張之具有鑽柄、通道、
掣子組合之連結器、工具固定器之鑽柄與承口、工具固定器與連結器透過掣子組合連結,已為引證2之具有鑽柄14、通道、掣子組合36之連結器、工具固定器之鑽柄與承口、工具固定器與連結器透過掣子組合連結所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主張之具有可反轉鑽頭之套筒、2個鑽頭起子、兩2軸槽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亦為引證1之套筒、2個驅動頭、2個容置孔等元件及其聯結關係所揭示,但結合兩個引證之技術特徵即能完整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內容,原告雖主張引證2所揭示之掣子組合係一種鎖定機構,而非一種快速接頭構造或將旋轉工具結合於電鑽或電動螺絲起子之構造等理由,然查快速接頭構造亦是一種鎖定機構,且引證2亦已於摘要中明確指明該發明是用在電鑽(powerdrill)上,是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核屬有據。
⒎末查引證1係我國新型專利案,其技術特徵已如前述,而
原告於說明書所揭示之5,904,080號美國專利案之技術特徵,依本院卷所附之美國專利公報之發明摘要記載,其旨在除了提供可同時配備8種不同鑽頭起子的手工具外,亦主張該手工具能應付可變動軸長之鑽頭起子的技術特徵,而依其圖式,其母桿體兩側104與106長短不同,其可使用於不同長度之鑽柄,故其與引證1之技術內涵及欲解決之問題並不完全相同,原告主張兩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實質相同一節,並不成立。又按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後或取得專利權後,並非即不得再為爭執,由於授與專利權將具有在一段期間內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除了某些特定情事需由利害關係人提起外,任何人於公告期間內均得依法提起異議,或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易言之,異議程序係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審定公告的專利案重新審查是否有誤准專利之情事,使該等專利之核准能臻於正確無誤之結果。職是,異議審定之認定與核准審定之認定容有不同,此乃異議制度所由設。況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亦僅規定被告於進步性之審查,不可逕用申請人引證的關聯性最深的先前技術據以核駁,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或知識,針對新型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克服選擇或結合之困難度,而非限制使用技術內容相近之引證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