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新台幣(下同)57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0年5月29日工證(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原告並於89年度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並於93年3月4日持經濟部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向被告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被告就原告系爭增資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其資金動用明細表暨收足股款專戶之存摺影本、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及傳票、銀行借款明細分類帳、銀行長期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及基金交易確認單等資料,發現其中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遂依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核定原告系爭現金增資中百分之五○.八一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其餘現金增資額百分之四九.一九部分,既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產業,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並以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096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上開否准部分,應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12
億5千萬元,得否計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完成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投資計劃,自應取得股東投資抵減租稅優惠:
(一)按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10條乃行政院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並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規定,而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製造業者應符合要件所作之規定。經查原告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原申請時預定增加實收資本額57億元及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971,90萬元,後原告於92年5月15日完成投資計畫,實際投資計畫總投資額為61億1千萬元(其中增加實收資本額57億元),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22,841,042元,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認原告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符合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並予以核發完成證明。準此,原告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業既符合「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並完成該投資計畫事項則本件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所募發行股票之股東,自得以取得股票之價款,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百分比限度內,抵減股東應納所得稅,並無未合。
(二)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設,旨在透過股東投資抵減獎勵之提供,吸引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以促進我國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而投資人所投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資本獲得國家給予獎勵,本不需將所有資本投入機器設備之升級為要,此觀「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僅規定: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2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應達新台幣1億元。亦即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須在2億元以上,但投資計畫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僅在1億元以上,顯見所募資金超過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部分,法令並無意限制其用途,此再證諸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說明
二:「依據現行『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註:89年度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第2條之規定,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且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亦應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凡符合上開規定,該計畫其餘資金之用途,上述標準並未予以限制」之規定更明,則其超過之資金於申請獎勵時既未特別限制其用途,自亦無再另行規範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乃被告既知原告之投資計畫確經完成並取得完成證明卻仍執其中轉投資部分不符規定,而未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未當。
二、被告所據財政部87年函釋之規定,已牴觸並逾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暨獎勵辦法第2條、第1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否認本件經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之行政處分效力,違反事務(物)管轄權及行政一體之原則:
(一)查稅捐稽徵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固為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之核發機關,然該條並未因此即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對投資計畫得使用之範圍或方式及依投資計畫執行完成後取得股東投資抵減獎勵之否決權,此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適用範圍,係由行政院定之可知。而行政院在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中又將審核公司之投資計畫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及投資計畫是否執行完成委由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執行,至稅捐稽徵機關依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規定,僅在經濟部工業局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核發相關核准函或完成證明時,各依同條第3項應受副知,俾便稅捐稽徵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時有所依歸。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絕非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主管機關或被合法授權主管之機關,從而財政部87年函釋內容,就投資計畫資金用途逕予限縮,而不察原告確依原申請之投資計畫執行成完,即遽以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違反事務(物)管轄權原則。又本件計畫執行內容既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堪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亦即對原告之投資計畫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基於政府行政一體之原則,亦不容被告或財政部率邇變更。
(二)次查本件縱應適用財政部87年函釋,唯依其函釋規定:「主旨:核釋重要科技事業(註:89年度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疑義。說明:‧‧‧惟如該事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因其既未自行使用,與該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重要科技事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係認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計算,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投資計畫為準,凡在該核准之投資計畫完成日前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之股東者,均得依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倘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事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而未自行使用於投資計畫,該部分自不得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經查原告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共計61億1千萬元,主係用於生產製造彩色濾光膜,且該投資計畫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業已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22,841,042元,故本件投資計畫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完成證明同時,即知實質均已符合「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要件,自無投資計畫募集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更無資金用途與獎勵目的不符之情。被告竟不論其投資計畫是否已完成,僅以其部分計畫資金來源轉投資其他事業,即率指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其解釋顯已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並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之函釋,應予撤銷。
(三)再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理由四所稱:「訴願人系爭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縱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0年5月29日以工證(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於92年6月27日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發完成證明,惟其投資計畫完成與否,其核發完成證明書審核內容是否含括本案訴願人系爭項目,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範圍,原處分機關尚不應就經濟部已為審核之事項重新審理,方符行政法上行政權限畫分之原則及認定,且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均未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原處分機關即可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故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書,僅為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尚無法證明訴願人全部資金之用途。」等語,惟查經濟部工業局既為對公司如何運用投資計畫所募資金之主管機關,並有權就投資計畫之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及執行結果是否符合原申請計畫,何能謂其無法證明原告之資金用途。且依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既已明確指稱對公司如何運用「該計畫其餘資金」並無限制,則訴願決定機關又何能執與主管之經濟部工業局見解相反之解釋。故本件被告擅自引據前開87年函釋,予以否准本件申請股東投資抵減之現金增資50.81%部分之適用,訴願決定機關復以「且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均未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原處分機關即可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等語相繩,難謂有合,其裁量權之行使實已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已涉及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三、本件被告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不具適當性及必要性,且違反行政程序法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
(一)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乃實施民主法治國家,政府機關當然應遵守之法則」為本院92年3月13日90訴字第383號判決理由三所闡明。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復經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處分所遵循適用。惟按被告所稱「89年度擴充現金增資金額為24億6千萬元經核其中12億5千萬元係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投資創立投資計畫之總增資金額6,110,000,000元,至投資計畫完成日92年5月15日前,除用於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22,841,042元外,尚有用於購置土地、廠房、附屬設備及模具設備等與本件投資計畫直接相關之支出,截至92年共計已逾30億元,此可參諸原告92年度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即明。足證原告89年度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之增資金額,係已用於生產彩色濾光膜之產製用途。乃被告見未及此,僅片段取捨認定原告90年2月以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即誤斷均係源於投資計畫之資金,顯未就原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有未當。
(二)次按財政部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符合重要科技事業(註:89年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資金,轉投資美國○○公司,使之成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既經貴局查明係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而以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生產技術,以完成XX公司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為目的,尚非單純之轉投資,該用於轉投資美國○○公司之資金部分,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可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是倘投資計畫資金用途係執行投資計畫所必須,則亦有股東投資抵減適用。
(三)因本件原告所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核心技術來源本為日本凸版印刷集團,又原告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投資計畫,尚需自日本凸版印刷集團就多項先驅技術移轉,以完成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而原告所轉投資者,即是日本凸版印刷集團所設立之台灣凸版公司,故藉該轉投資以取得彩色濾光膜之生產技術,俾完成經核准之投資計畫,因此,縱有以核准投資計畫所募集資金支應該轉投資用途,唯本件所轉投資之事業,亦屬原告投資計畫產品所需核心技術來源,而為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揆諸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
四、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的投資計畫,是一個期間的觀念,並不是一個單一點的觀念。原告建廠需要時間,募集這麼大筆之資金後,一定作有效的運用,包括定存、購買基金或購買票券等等,這是公司理財上必然現象。本件主要的爭點,在這個投資計畫到底完成了沒有,被告一再提到原告當時增資的資金,事實上是轉投資在前,跟銀行借款購買廠房土地在後,原告將增資款挪用轉投資到臺灣凸版公司。可是被告未考慮到縱使這樣的情況,難道就不是原先投資計畫的一環嗎?從企業計畫經營角度來看,資金是整體的觀念,原告可自由調度,只要在投資計畫期間內完成投資計畫即可。事實上,原告亦在法定期間3年內完成投資計畫,資金縱有調度,亦全部用於整個投資計畫範圍內的目的性用途。況原告投資計畫申請書之附件(公司基本資料表裡面),就公司投資概況亦已提到投資臺灣國際凸版彩光股份有限公司12億5千萬元。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57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29日工證(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查原告於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委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華僑銀行竹科分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增資股款存儲專戶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於89年7月21日起至89年10月13日止代收股款,惟原告自89年8月3日至89年10月17日自各增資股款專戶轉帳購買多筆債券基金共計24億5千7百萬元,並於90年2月23日贖回部分基金款共計1,250,748,097元,隨即於當日以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帳列「長期投資」,又查原告89年度及90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其資金來源89年3月設立股本36億5千萬元、同年10月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雖原告於90年7月至12月短期借款淨流入322,50萬元及90年12月長期借款895,047,000元,惟以現金收付之時點而言,原告90年2月23日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89年10月增資之股款24億6千萬元支應,甚為明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事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因其既未自行使用,與該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是以,被告依前揭函示規定核定原告動用股款專戶之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投資創立投資計畫之總增資金額61億1千萬元,至投資計畫完成日92年5月15日前,除用於購置全新機器設備計2,622,841,042元外,尚有用於購置土地、廠房、附屬設備及模具設備等與本件投資計畫直接相關之支出,截至92年共計已逾30億元‧‧‧足證原告89年度新投資創立投資計畫之增資金額,係已用於生產彩色濾光膜之產製用途‧‧‧」云云,經查核與投資計畫增資資金之實際支用流程不符,核無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所轉投資之事業,亦屬原告投資計畫產品所需核心技術來源,而為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揆諸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惟上揭函釋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除須該項投資計劃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須對轉投資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並非如原告所稱單純之轉投資,即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查本案原告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僅20%,且原告之投資計畫中,資金用途亦未敘明須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所言,顯係誤解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併予說明。
三、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係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申請核發核准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變更投資計畫產品等,規定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該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至於有關租稅減免案件,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否則原告何需依據前揭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原告對於因轉投資其他事業部分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獎勵之核定,為何向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足見被告或其上級機關財政部為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原告訴稱「行政院在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中又將審核公司之投資計畫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及投資計畫是否執行完成委由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執行,至稅捐稽徵機關依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規定,僅在經濟部工業局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核發相關核准函或完成證明時,各依同條第3項應受副知,俾便稅捐稽徵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時有所依歸。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絕非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主管機或被合法授權主管之機關」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據。
四、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僅對原告之投資計畫有確認效力,對於被告審查否准原告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事件,僅係列管項目,既非先決事實,亦無確認效力:
(一)原告依有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完成證明,其投資計畫完成與否,其核發完成證明書審核內容,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範圍,被告自不應就經濟部工業局已為審核之事項重行審理,方符行政法上行政權限畫分之原則及認定,且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均未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被告即可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故經濟部工業局之完成證明書,僅為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無法證明原告全部之資金用途,其理自明。原告訴稱「本件計畫執行內容既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堪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被告既知原告之投資計畫確經完成並取得完成證明卻仍執其中轉投資部分不符規定,而未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未當」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及前揭財政部87年函釋之意旨,否准轉投資部分不得適用投資抵減優惠,與原告所稱,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說明二:「依據現行『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註:89年度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第2條規定,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且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亦應達新台幣1億元。
凡符合上開規定,該計畫其餘資金之用途,上述標準並未予以限制」,並無歧見,惟仍須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鼓勵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立法意旨,併予說明。
理由
一、按「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10%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50%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之抵減率,自89年1月1日起每隔2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第1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2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之公司,應於股東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滿3年後,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前項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後,對於原始認股或應募股東繼續持有記名股票3年以上者,應發給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二、符合重要科技事業相關適用範圍標準(現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相關部分獎勵辦法)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依核准之投資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並將部分資金用於興建廠房或償還投資計畫核准前,以分期付款及承擔債務方式,向其他公司購置之舊廠房及舊機器設備之貸款者,其股東因該項增資所取得之記名股票,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惟如該事業將投資計畫內募集之資金,用於轉投資其他事業,因其既未自行使用,與該條例第8條旨在鼓勵重要科技事業本身之創立或擴充之獎勵目的不符,該部分不得依上開規定適用投資抵減優惠。三、上述重要科技事業股東適用投資抵減金額之計算,應以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投資計畫為準,凡股東在該投資計畫完成日前繳納現金增資股款者,均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適用投抵減優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符合重要科技事業(註:89年以後為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資金,轉投資美國○○公司,使之成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既經貴局查明係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而以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生產技術,以完成××公司經核准之投資計畫為目的,尚非單純之轉投資,該用於轉投資美國○○公司之資金部分,可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適用股東投資抵減優惠。」為財政部87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新投資創立生產彩色濾光膜之投資計畫,預定現金增資額57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29日工證(90)電字第09002145110號函核准該投資計畫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標準。原告於89年度10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並於93年3月4日持經濟部92年6月27日工中字第09205038040號函核發之完成證明,向被告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發給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經被告就原告系爭增資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查核其資金動用明細表暨收足股款專戶之存摺影本、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及傳票、銀行借款明細分類帳、銀行長期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及基金交易確認單等資料,發現其中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不符,遂依財政部87年函釋意旨,核定原告系爭現金增資中百分之五○.
八一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其餘現金增資額百分之四九.一九部分,既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產業,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准予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並以93年3月2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0096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內容。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12億5千萬元,得否計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三、經查原告對於89年度辦理現金增資24億6千萬元,於89年7月原告自89年8月3日至89年10月17日自各增資股款專戶轉帳購買多筆債券基金共計24億5千7百萬元,並於90年2月23日贖回部分基金款共計1,250,748,097元,隨即於當日以12億5千萬元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帳列「長期投資」之事實,有原告資金動用明細表暨收足股款專戶之存摺影本、長期投資明細分類帳及傳票、銀行借款明細分類帳、銀行長期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之明細分類帳、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及基金交易確認單等相關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僅規定: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2億元。其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應達新台幣1億元。亦即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須在2億元以上,但投資計畫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僅在1億元以上,顯見所募資金超過購置全新機器、設備之部分,法令並無意限制其用途,有經濟部工業局87年4月7日工(87)一字第008022號函可參云云。惟查,上開「獎勵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係關於投資計畫實收資本額之下限;而「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應達新台幣1億元」,亦為投資計畫購置金額,應在1億元以上,係關於投資計畫中實收資本額及之全新機器、設備購置金額下限而言,二者需兼具,任一金額未達到者,即不受獎勵,即工業局該函說明二所稱『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份適用範圍標準』,而非就「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是否使用於「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之用途所為之規定,原告據以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所轉投資之事業,亦屬原告投資計畫產品所需核心技術來源,而為執行投資計畫之一環,揆諸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仍得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優惠。」,惟上揭函釋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要件,除須該項投資計劃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並須對轉投資公司有百分之百持股,並非如原告所稱單純之轉投資,即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查本案原告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率僅20%,且原告之投資計畫中,資金用途亦未敘明須轉投資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張,顯係誤解財政部89年函釋意旨,亦無可採。
六、查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財政部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案件之主管機關,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由行政院訂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係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申請核發核准函、申請核發完成證明、申請展延完成期限或變更投資計畫產品等,規定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及申請程序,其權責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至於有關租稅減免案件,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需依據前揭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此於本件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29日核准函說明六亦已敘明在案,足見此部分之主管機關自為稅捐稽徵機關,原告所稱經濟部工業局方為主管機關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要無可採。
七、原告另稱「本件計畫執行內容既經工業局核發符合規定之完成證明,自堪認定計畫屬實且用途無違」、「被告既知原告之投資計畫確經完成並取得完成證明卻仍執其中轉投資部分不符規定,而未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顯有未當」一節,經查,原告依有關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完成證明,其投資計畫完成與否,其核發完成證明書審核內容,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範圍,被告自不應就經濟部工業局已為審核之事項重行審理,方符行政法上行政權限畫分之原則及認定,姑不論,依獎勵辦法第10條第7款(現行條文為90年12月27日修正)規定「公司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七、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而非規定「資金來源證明文件」,亦足徵需以募集現金資本或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支應,原告未據實將其以借款支應之事實呈報,而以已移作他用之募集現金相關證明文件呈報,顯有矇混之嫌,經濟部工業局以形式審查,所核發完成證明,就系爭資金部分即不足為憑;且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均未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完成證明,被告即可准予核發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故經濟部工業局之完成證明書,僅為核准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並非證明原告全部之資金用途甚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八、末查,依獎勵辦法第16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第8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募集之資金,應以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足徵所募集之資金與投資計畫相關聯,且不得超過該投資計畫所需,而原告所募集系爭12億5千萬元資金,即未用以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被告否准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租稅獎勵,要無不合。否則,若依原告主張股東可享投資抵減稅額,而原告復可將其用以購買該機器設備之長期、短期借款之利息,以費用科目減除,造成一筆購買機器設備資金雙重享受稅捐上利益,自屬不公平。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規定「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3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是以享受投資抵減稅額之股東係以原始認股應募之股東為準,其本意在獎勵股東投資於高風險性質之投資。惟本件原告係另以長、短期借款支應該項購買機器所需資金,其相對應者為該借款之供應者具有高風險性,而非認股股東之出資具有高風險性,亦與股東投資抵減之原意不合。
九、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