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蕭銘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擔任該公司所有大客車之駕駛,負責載送乘客事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一號營業大客車(台北市聯營公車第六六八路),執行載運乘客之業務,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甲○○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辛○因綠燈行人可通行,正行走於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致未暫停禮讓辛○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將辛○撞擊倒地。因甲○○未即時反應已經肇事將辛○撞及倒地,而未停車仍繼續行使,致辛○為甲○○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仍被該大客車夾帶於大客車右底盤下,繼續拖行數公尺,嗣因路人向甲○○反應,甲○○始知已經肇事,並停車查看,辛○因受此撞擊及拖行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下肢撕脫傷、多處撕脫傷、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下肢仍有軟組織及皮膚缺損及膝關節與踝關節攣縮、排汗功能喪失之傷害,而使其行走及站立之功能喪失,受有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三、案經辛○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辛○於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辛○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二、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庚○○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庚○○於接受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其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與其之前接受檢察官之偵查所為供述內容相同(詳後述),如前所述,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六張:
㈠、上開證據均屬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依現場情形所為之書面紀錄,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王兆鵬、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一書第二百零
八、二百零九頁,二00三年九月初版第一刷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本院詢問是否同意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為證據使用,並闡明該證據使用之法律上之效果後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照),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且未敘述被告有所過失等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甲○○所駕駛大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即在前開待證事實範圍內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六張:上開證據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開筆錄參照),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六、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管歷字第一四六號函(本院卷參照):
㈠、國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偵查卷第四三頁)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車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前揭著作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國泰醫院回覆本院函文資料(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雖為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囑託詢問,性質上屬於鑑定文書,惟該回覆函文資料並未敘述如何認定告訴人辛○是否重傷,及針對其鑑定過程加以說明,僅陳述結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㈢、惟國泰醫院負責主治告訴人辛○之醫生己○○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鑑定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詳如後述),則前開鑑定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之書面陳述,即因該醫院之醫生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時二月九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其證述內容為被告當時撞及點為何及被告是否自首,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茲依上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營
業大客車在前述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並造成告訴人辛○之上述傷害,此亦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現場照片六禎(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及告訴人辛○已達到重傷程度,辯稱:我當時是綠燈才轉彎,我確認人行道上並沒有行人才通過,當時車上的客人正準備投錢下車,所以我看不到右前方才發生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在偵查庭時尚能行走,告訴人的傷勢並沒有達到重傷的程度等語。是本件訴訟上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
㈠、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我在八德路與塔悠路和饒河街口,我跟我先生戊○一起走,他先走回家,我不知道他站在哪裡,我們在夜市門口分手,我在那邊等塔悠路的紅綠燈,我要從饒河街的夜市口要往南松山的夜市場那邊。我看到是綠燈就走斑馬線,之後我就不省人事,沒有感覺被拖行。我在等紅綠燈之前,在路上有遇到丁○○,他在那邊賣棉被,其他人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任何的車輛撞到我,我已經不省人事,不知到車子從哪來,我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到現在都沒復原,我不能走動都要坐輪椅,我站起來要走全身都會發熱。右手沒有辦法彎曲,前兩天還去開刀。今天的證人都認識,都是鄰居。檢察官偵查時第一次拿拐杖,後來傷勢嚴重是坐輪椅等語(本院卷㈡,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辛○是我太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八德路和塔悠路口,我有跟我太太去買東西但是東西買不到,他要過馬路,我要回家。我太太要過馬路到南松山市場那邊,我沒有要過馬路,我要回店裡面,我家裡。我家是在八德路右轉塔悠路的右邊,我有看到我太太過馬路的情形,我等到綠燈我太太要走,我才說你走那邊我走這邊。我走兩三步聽到砰一聲回頭看,看到公車將我太太在地上拖行。撞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公車將我太太從斑馬線拖行很長,實際距離我沒有量,以警方測量的為準。停車以後我看到公車前面的玻璃有破掉,我太太的頭髮還黏在上面所以我認為是公車前面的玻璃撞到我太太,是右前的玻璃。我太太當時不省人事,我有去扶,但是扶不起來,有人來幫忙扶。到今天為止被告沒有跟我談和解的事等語(本院卷㈡,第九十頁至第九三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我在塔悠路和饒河街口的路口。在做生意賣蚵仔煎。我看到塔悠路路口發生車禍的情形,我走過去看車前面玻璃破掉,上面黏著頭髮還有血。撞擊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但是我過去的時候人已經倒下去了。我看到公車是從從八德路右轉塔悠路。我看到公車有拖行受傷的被害人,從斑馬線開始拖行,拖到車子停車的地方,是有人喊他才停車的。公車大概拖行被害人多遠我沒有量。被害人是被夾公車右前方的底盤下,我看到時公車已經過來斑馬線,還在移動,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辛○,我就站在旁邊。當時人潮很多,我跟一個賣麵的姓賴的趕快去扶被害人起來,他血都還沒乾。車禍發生的時候我剛買菜回來,還沒有做生意。我有看到公車從八德路轉彎過來,公車是在斑馬線那邊撞到被害人的。砰一聲我就過,公車後來撞到人就停下來,被害人在哀叫。我聽到聲音轉頭去看時公車是在塔悠路上,車尾已經過了斑馬線等語(本院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㈣、庚○○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我在八德路與塔悠路那附近賣麵,是我把被害人扶起來。當時我確切的位置在饒河街夜市牌樓斑馬線的對面,我已經過完馬路,因為我走在前面,被害人在後面,被害人跟我走同樣的方向我們一起在等馬路,我先到對面。我看到公車的玻璃破掉,被害人躺在後面,公車在前面,我去扶被害人的時候,公車司機在車上打電話,公車撞到被害人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聽到聲音就趕快跑過去把被害人扶起來,戊○也趕快趕過來,我看到公車的前面玻璃破掉,被害人滿身是血。當我聽到撞擊聲時,已經在塔悠路的對面在八德路那邊,我沒有看到公車拖行被害人,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躺下來等語(本院卷㈡,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㈤、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以知悉,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告訴人辛○與證人戊○行走至八德路與塔悠路路口時,戊○繼續往八德路回家之方向行走,辛○則在該路口等候行人穿越道燈誌,於前往南松山夜市方向開店做生意,當時與辛○一同於該路口等待號誌之人尚有庚○○,綠燈號誌一亮,庚○○即快步通過,辛○則行走於庚○○之後方,適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一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疏未注意塔悠路之行人穿越道為綠燈,告訴人辛○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告甲○○為大客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通行等規定,致未暫停禮讓辛○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右轉,而將辛○撞擊倒地等情,業具證人戊○、乙○○、庚○○於隔離訊問後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是告訴人辛○之上述傷害確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通過而造成,被告雖辯稱當時因有乘客準備下車投幣,無法注意到告訴人正穿越馬路,其駕駛時已經盡到注意義務,惟:一般公車設置投幣器或儲值卡機器均是在駕駛座右側,是乘客一旦準備下車,則站至前車門口為投幣或刷卡,此時對於公車駕駛人會造成視覺上之死角,即公車駕駛人無法注意到右前方是否有行人準備通過,大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此視線上之問題而加倍注意,而於轉彎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加注意,當可避免類似本件車禍案件,本件被告即因疏於注意上開情事,造成已經撞及告訴人仍渾然不知,甚至在撞及告訴人倒地後,繼續拖行告訴人,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車身右前方之擋風玻璃部分撞及告訴人,該大客車擋風玻璃右前方甚且黏有告訴人之毛髮等情(證人前述證言參照),亦證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受有之上述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另一爭點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之重傷程度:
㈠、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五款所稱之「毀敗」,係指器官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法院得囑託醫院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之人為之。」規定,要求本院傳喚制作該份鑑定報告之醫師到法庭,而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受法院囑託為鑑定之醫院,其實施鑑定之人至法院以言詞報告說明其鑑定之相關內容時,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及同法第二百零二條具結之規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制作該份鑑定報告之國泰醫院己○○醫師如期到院,並在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本院之補充訊問(以下均見當日審判筆錄):
⒈透過檢察官之主詰問及辯護人之反詰問,在本件訴訟上
可以先就劉醫師之專業背景為了解,劉醫生為台大醫學系畢業,在台大醫院擔任六年之外科住院醫師,在任職於國泰醫院之整形外科已有七年,專長為整形外科,已經受有專科醫師制度六年六百個時數訓練的要求,在國泰醫院任職七年中,一個禮拜有二至四個門診,另外還有住院急診的業務,目前為國泰醫院主治醫師。劉醫師在R1選修外科,第三年才是整形外科。已取得專科醫師的執照,並加入次專科醫師學會,整形外科醫師就是認定的次專科,無復健科的專科醫師執照。
⒉再來檢察官及辯護人即針對告訴人之傷勢詰問劉醫師,並得到劉醫師之下列證述:
①告訴人辛○送到國泰醫院時,係由骨科與外科醫師會
診,主要是從整形外科來治療,從皮膚肌肉至脂肪都需要重建手術。
②偵查卷之診斷證明書係由我開立,當時記載右下肢撕
脫傷皮膚軟組織缺損及多處骨折,後續傷勢繼續惡化所以在九月至十二月有繼續來回診,後來也有繼續住院四次。辛○後續的醫療外科部分由我繼續進行,復建的部分由復健科。
③到目前為止辛○右邊的骨盆腔影響到整個的右下肢的
肌肉及膝蓋攣縮,右下肢排汗功能失調,主要是這兩項。
④上述右下肢之肌肉及膝蓋攣縮和排汗功能失調會造成受傷的人不能站立,不能行走,感覺異常。
⑤告訴人的皮膚從右邊骨盆腔到右邊的膝蓋皮膚都不見
了是用移植的。辛○的皮膚軟組織缺損不僅會造成喪失毛細孔的結果,甚至連脂肪層級肌肉層都已經缺損。
⑥肌肉及膝蓋攣縮和排汗功能失調以致不能站立行走,
即使繼續醫治亦無回復的可能,有其他的重建手術都不適合他。且也不能單靠藥物來維護,因為損害面積超過百分之十,所以這期間他經歷過十幾次的手術也都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功能。
⑦我們醫學上認定辛○因為肌肉及膝蓋以致無法行走回
復功能,右下肢已喪失機能,因為他的情況比要截肢裝上義肢更困難。
⑧辛○這樣下肢的傷勢(膝蓋攣縮還有排汗功能)是屬於整形外科的領域。
⑨皮膚在醫學上之功能為排汗、保護身體,這二種功能
在辛○受傷的部位都喪失了,即使把其他部分的皮膚移植過來只能達成比較低階的功能,譬如讓他可以洗澡,如果較高階的功能例如幫助行動就有困難。人體的排汗功能雖有代償性的功能,可由其他部位的皮膚可以發揮代償的功能,但是原來受傷的部位還是會感覺異常。
⑩類似辛○的傷勢,我們會引用燙傷方面的資料,如果
燙傷超過人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就無法來回復。但是本件被害人的傷勢,比前述的燙傷還要來的嚴重。其他膝蓋攣縮的情形問題就更廣泛。
⑪辛○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有在國泰醫院作復建,我們
醫學上的認定,如果超過一年的復建仍然不能回復,機會就很低了。我們很多臨床經驗,跟復健科合作。
所以才有前面所說復建超過一年沒有辦法回復,回復的基率就很低了的專業意見。因為復健科醫師會請教我們外科部門的意見,看能不能提供更好手術的照料回復,我們整形外科認為是做不到的。
⑫類似本件的被害人傷勢,依我的經驗認為有其他手術
可以選擇的話才能改善,但是被害人的傷勢是沒有辦法作進一步的手術。
3、由鑑定人己○○醫師上開之證述,可以明白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醫治後,在肢體行動上,經過一年以上之復建,目前不但無法行走,回復之可能性幾乎是零,且右下肢皮膚軟組織遭受嚴重迫害,無法散熱,已如前述,告訴人雖由其他部位移植皮膚,但僅能提供低階功能,例如使告訴人得以清潔、洗澡,及避免身體受到感染等最基本最淺層之功能,至於行動及皮膚散熱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且經過復建亦無法回復,且無法以其他手術代替,劉醫師甚至認為告訴人右下肢之傷勢比截肢裝上義肢更加困難。辯護人雖以皮膚散熱具有代償性乙節詰問劉醫師,認為皮膚散熱功能具有代償性,可由其他身體部位之皮膚代替其功能,惟雖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部位皮膚可將身體產生之熱能散發,維持告訴人身體上之運作,但告訴人右下肢之皮膚散熱功能確已喪失,無論如何由其他部位代償補償之,均無法取代右下肢本身所應有之功能,這也是為何告訴人雖可藉由其他部位之皮膚執行身體之散熱系統運作,惟一旦行動右下肢之皮膚因無法散熱即發熱不已,痛苦不堪。
4、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右下肢所受傷害,在行動方面及皮膚散熱方面均已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使經過診治、復建、手術回復其功能,顯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之功能,且告訴人所受上述之重傷害與被告前述過失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客車駕照,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亦有國泰醫院診斷書及國泰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三)管歷字第一四六號函在卷可憑,並據國泰醫院醫生己○○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查被告前於⑴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⑵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毀損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並有其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於其所犯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規定,遞加重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刑責。
四、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松山分局警員丙○○自首其為肇事者並表示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辛○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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