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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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等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一、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水土保持法前,上訴人(即乙○○,下同)耕作之山坡地農耕用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且已被地政機關依現況完成農耕用地「田」、「旱」地目之編定,因早已是農地,於山坡地劃定公告後,亦不須查定公告為「宜農」地,並定防止超限利用之界限。故上訴人在自己農地上為農業經營、使用之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於自己農地上所設置之水櫃等農業設施,於七十八、九年間即已完成。該等設施並非水土保持法八十三年頒布後之新設施。易言之,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號等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已整治開發完成,上訴人於水土保持法頒布後並無任何開發行為,臺北市政府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之整地行為曲解為開發行為,並予處罰,顯然違法。三、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為農耕需要,在系爭土地上整坡造崁、修築水櫃等行為,既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課罰在先,又豈能復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懲戒在後,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審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四、上訴人即使在農耕過程中有所違規,惟觀原處分函內容,僅記載上訴人違法情事及違犯法條,並無論及上訴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訴人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原處分機關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即逕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屬於「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顯非有當。請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謂:一、就原判決理由第四點後段內容觀之,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於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將「限期改正」內容限縮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認臺北市政府命乙○○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部分乃係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實有所誤會,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一)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於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有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權限,殆無疑義,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惟僅認限期改正內容應限於令受處分人停工)。(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最基本之義務,至若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治理或開發、使用地區、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者,即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內容觀之,「植生覆蓋」對無立即危險之坡地而言,是最經濟、便捷之減少裸露地表沖蝕之方法,同時兼具保育水土資源之效。(三)就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言:1、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係指主管機關令違規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所謂「按次分別處罰」,類似立法體例觀諸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其中「按日處罰皆係針對限期改正而未改正」。2、對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按次分別處罰」,係指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因此主管機關就違規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令違規人限期改正即依法有據。3、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前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此處改正之內涵除依主管機關指定事項依限改正外,尚包括實施須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如(二)所述,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乃水土保持義務人最基本之義務,依本條項規定觀之,只要違規人未依限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即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四)另參照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履行,並向水土保持義務人徵收費用,或自其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本案乙○○之違規情狀係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依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自有「限期改正」規定之適用,自無待言;又此處之代為履行,應係針對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作為義務而言,亦即改正義務。然原判決竟將「限期改正」內容限縮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豈非與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所矛盾:1、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有前二條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此處之代為履行,應係針對水土保持義務人之作為義務而言;不作為義務原則上殊難想像有代為履行之情況。2、就「令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停工」而言,性質屬於不作為義務,故原判決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將「限期改正」內容限縮至「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即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不符之處。(五)另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亦顯示主管機關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令其改正:1、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即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2、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更足以表示主管機關有令違規人限期改正之權限。(六)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得令違規者限期改正,已如前述。有關「限期改正」,觀諸水土保持法內容,並未有任何條項規定「限期改正」內容、項目,只要指定改正事項不違背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不逾合理範圍(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內容觀之,「植生覆蓋」對無立即危險之坡地而言,是最經濟、便捷之減少裸露地表沖蝕之方法,同時兼具保育水土資源之效,即以最簡易、便宜之方式即可達到減少植生被破壞之坡地或裸露地表之沖蝕,兼有水土保育效果),因此上訴人指定植生等改正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顯見原判決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處。(七)指定改正事項有關植生即其覆蓋率部分說明如下:1、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得令違規者限期改正,已如前述。有關「指定改正事項」,觀諸水土保持法規定,並未有任何條項定其內容、項目,只要指定改正事項不違背水土保持法規定及精神,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植生覆蓋」對無立即危險之坡地而言,是最經濟、便捷之減少裸露地表沖蝕之方法,同時兼具保育水土資源之效果:①由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四條「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以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單獨或配合運用,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制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第八條「於山坡地○○○區○○○○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則如下:一、所採用...除應運用工程及植生方法加以穩定處理外...」;第十八條「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第五條至第十七條以外之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單獨或配合運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災害發生。」;第十九條「第五條至第十八條以外之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準用第四條規定之原則及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②違規地點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五六四地號土地,位於保護區範圍並編屬「旱地目」,即屬農業用地之耕地,更應適以植生覆蓋做為指定改正內容。③另參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八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更足以顯示「植生覆蓋」就本案違規地點而言,係合法、合情、合理,並對乙○○更屬便宜、經濟方式,亦即符合比例原則。2、就植生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標準,此係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①植生覆蓋係為防止土壤直接受雨水沖刷而流失兼有涵養水源之效,實有助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災害之防治;有關覆蓋率之認定,係指以自坡面垂直上方之植株投影面積比率為準,而非以植株數量比例計算之。②關於植生覆蓋率之數值規定,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皆付之闕如,因此數值多少始屬恰當,應以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依歸,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並依專業認知衡酌違規情狀裁量之。況要求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百,於事實上顯難達成;百分之五十又顯對裸露地表無以保護,因此考量實際狀況,指定改正事項內容之一為植生覆蓋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應屬合理範疇。③上訴人就此部分指定改正事項內容係屬裁量權之行使,在不逾合理範疇,應無不當。三、本案上訴人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本其職權,在未逾越法律授權之情況下,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地表植生已因其違規行為而遭致破壞之違規地點恢復植生覆蓋(覆蓋率需達百分之七十),應屬合法、合情、合理之範疇。實則「限期改正」乃水土保持法賦予主管機關就坡地管理最有效手段(單純處以罰鍰僅屬消極,不足以彰顯行政權主動、積極之特質),尤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違規情狀,更屬必要;若如原判決所認僅止於「令其停工」,而不得命其「限期改正」者,則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濫墾濫伐後留下滿目瘡痍之坡地,非但影響水土保育,無以涵養水源並增加土壤流失,甚者更有坡地公共危險之產生,此非水土保持法之立法原意,亦非符合其立法精神。四、本案乙○○於系爭地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新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及堆砌塊石等,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日、十一日列管查核,查獲現場違規施工行為,經上訴人現場制止,乙○○仍置若罔聞繼續違規施工,如此視法律為無物之舉動,不啻為對公權力重大挑釁,並使原本一片蓊鬱之山坡地因乙○○違規行為而致瘡痍滿目、不忍卒睹。五、乙○○未經申請核准,於前揭地號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等行為,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查報、取締,並將歷次查獲違規施築構造物等行為,按次分別開立處分書處分,並限期實施改正,惟乙○○不服制止繼續違規施工,無視公權力之存在,上訴人遂以「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施工」予以處分,於法有據,自無違誤。六、乙○○所述:「...今上訴人(即乙○○)在自己農地上為農業經營、使用之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一節,查乙○○之施工方式及所施做之工作物已涉及開挖整地、整坡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除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外,亦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適用,故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乙○○未依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核准,即於前揭地號等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堆砌塊石等構造物等經營、使用行為,即屬違規施工,自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本案乙○○雖經裁罰,惟仍未依限改正,又繼續違規施工,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分至改正為止,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至乙○○所述:「...。上訴人(即乙○○)於水土保持法頒布後,並無任何開發行為,臺北市政府將上訴人(即乙○○)於系爭農地上從事農耕之整地行為,故意曲解為開發行為...」及「...上訴人(即乙○○)該等設施,於水土保持法頒布前早已完工,再以該法處斷,亦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大原則...」等項,查上訴人山坡地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而乙○○之違規開發使用行為係於九十年六月四、八、十一日為上訴人查獲,均有卷內照片可稽,自無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疑義,故乙○○所稱實為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判決將原判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部分均撤銷」之部分廢棄,並駁回乙○○之上訴等語。
本院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擅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號等多筆山坡地為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坎、大型水櫃等行為,曾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連續處以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乙○○復未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四字第九○○五九四九一○○號函所為之處分之指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限期改正,經臺北市政府派員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日、十一日列管查核,查獲其未經申請核准又擅於上開地段第五五六、五六四地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新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水櫃)、堆砌塊石之施工行為,臺北市政府乃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屆時未辦理者,將由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乙○○負擔,乙○○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命乙○○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乙○○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維持原處分罰鍰等部分:乙○○未依照該函所為之處分之指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並依限改正,又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日、十一日,擅於上開地段第五五六號(乙○○為所有人)及第五六四號(為乙○○之親戚 賴美惠 、 賴淑惠 、 賴莉莉 、 賴瑪莉 、 賴藢莉 六人所共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新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水櫃)、堆砌塊石之違法施工行為,而為臺北市政府查獲之事實,有上開函文、現場紀錄彩色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及臺北市政府與行政院公告山坡地之函之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乙○○違法事實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巡山員 陳文正 到庭證述屬實。乙○○雖否認有在上開地段第五六四號土地上為上開施工行為,惟乙○○自承照片上施工之挖土機為其所有,施工工人為其所僱佣,其空口否認有施工行為,自不足採。乙○○係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依上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建四字第九○○五九四九一○○號函處分書之命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持續有開挖整地、新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水櫃)、堆砌塊石之擅自開發行為,臺北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科處乙○○三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其意旨應解為「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屆時不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者,將由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乙○○負擔,於法並無不合。二、乙○○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從未公布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惟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條略以:「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詳列其規模種類要件,第二項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依上開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規模已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訂,並不因臺北市政府是否公布更嚴格之限制而令其無所依循。況且乙○○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迄今,從未擬具任何計畫書或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乙○○之上開施工行為已涉及開發農地及建築用地所需之修築道路、開挖整地、整坡作業及堆積土石,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未依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其系爭山坡地開發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即不能無罰,此與其是否作農業使用無關。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負有社會義務,並非可以為所欲為,此觀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自明。故政府訂頒「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旨在規範各種土地之合理利用,以免因不當開發使用而影響公共利益或公眾安全。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第一條第一項),乙○○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對於其所有之山坡地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有調查規劃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依同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於開發、經營或使用前,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乙○○主張其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殊有誤會。臺北市政府科處乙○○三十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即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及清除違規工作物,屆時未辦理者,將由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乙○○負擔,此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乙○○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無理由,乃予駁回。查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處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非可採。又原處分審酌其違章情節非輕,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亦難指為裁量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並不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撤銷部分:查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又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係「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但其中(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於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時,所謂「限期改正」事項,僅限於「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如不依命令停工(改正),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重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依上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限於「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分別處罰」、「並令其停工」及「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不能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之規定,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做各種必要之改正。本件乙○○既係未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從事開發行為,原處分竟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處分書之「指定改正事項」欄位,具體載明「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本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云云,顯於法無據,以比附援引之方式課乙○○義務,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加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乙○○訴請將之一併撤銷,就此部分而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乙○○應於挖填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須於處分書收受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部分均撤銷,並將乙○○其餘之訴駁回,核無違誤。臺北市政府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核係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