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六四、一○二、八六三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五一、七○七、一二二元係屬於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為一二、四○一、一四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三七八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五、三○三、○○八元,其餘復查申請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一)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第二四六七號判決,上述判例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准予認定,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之稅法執行上變更見解,認為扣繳稅款應為所得所有者之扣繳稅款,始得以之抵繳所得所有者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若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時,適用當時法令並無錯誤,則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亦即,被上訴人若因嗣後課稅見解變更(非以發布解釋函令方式變更其見解),而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重行核定,因而加重人民租稅負擔,則無異允許稽徵機關以之規避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對於稅法見解之變更,除人民申請案件外,不以解釋函令之方式為之,而逕於核定通知書上以變更後之見解為(重行)核課理由,此非但將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蕩然無存、致人民無期待之可能性,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亦將形同具文。是故,本件在被上訴人變更稅法見解前既已核定確定,復未能舉出足資證明第一次核定時有何錯誤短徵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徒藉在後之稅法見解變更,並以抽查為由,變更原確定核定,重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即屬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二)上訴人歷年來對兩付息間購入債券,均依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對債券之買賣採除息交易,其至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復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之買賣說性質,按持有期間及債券面值、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再於債券領息日遵循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意旨,向扣繳義務人先行繳納包括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而成為納稅義務人;年底合併申報應納稅額時,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剔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並依同法規定以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以計算實際應納稅額,此項之帳務處理均有詳細之會計紀錄並經會計師簽證,被上訴人歷年亦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核定准予上訴人前述之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抵繳。按上訴人歷年均係信賴財政部上開解釋函及被上訴人核可准予抵稅之行政核定,辦理債券利息所得之認列及扣繳稅額之抵繳,職是之故,財政部上開解釋函令及被上訴人長期多次認可之稅務行政核定行為,乃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而上訴人據之辦理報稅,則為信賴之表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核定認可及其產生之法律秩序深信不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及此,竟遽爾推翻已長期信賴上開租稅函令解釋及被上訴人之行政核定實務,重新核定補稅,已違反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確。(三)債券買賣採除息交易,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於業務規則明訂,忽視此種後手代墊前手利息之交易性質,率爾不准後手(最後持有人)就前手利息而被扣繳稅款辦理抵繳,實已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並未有扣繳稅款應為所得所有者之扣繳稅款,始得以之抵繳所得所有者之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之規定,故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並無違反稅法規定之處。且依債券交易實務來分析,已將抵繳稅負之權利隱含於債券價格予以考量,即上訴人於買入債券時代墊前手稅款,再透過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發行期間內全部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扣繳憑單,憑以抵繳營利事業應納稅負或退還稅負。再者,扣繳稅款本質上原為上訴人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屬於受扣繳之上訴人,而非屬於政府或其他任何人。被上訴人認為「本件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等語,明顯悖於事實,亦與民法所有權之概念不相容;他方面,債券買賣之前手固負有依持有期間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但實質上未經任何扣繳義務人就其財產權扣繳稅款,形式上亦未取得扣繳憑單,又如何能享有抵繳稅款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持見解,表面上聲稱「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前手所有」,實際上不可能對債券買賣之前手退稅或准其抵繳稅款,其結果必將造成重複課稅,本件核定係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租稅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再次核定及訴願決定之公債前手息扣繳稅款之金額錯誤,應予撤銷。(四)課稅處分實質上之存續力係指在課稅處分確定後,即不得任意對於納稅義務人為不利益之撤銷或變更(廢止)。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第一次核定,核定上訴人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全數得以扣抵應納稅額。爾後,被上訴人作成第二次核定,否准第一次核定中已得以抵繳之稅款,並發單補徵應納稅款,此第二次核定之行政處分之性質為廢止第一次核定。被上訴人之第一次核定已具有形式上之存續力,自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上訴人每年度均應被上訴人查核要求提出補充說明,在此種每年查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既了解上訴人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之處理方式,長久以來又以認同上訴人之處理方式予以核定,並無異議,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改變見解前均了解並認同上訴人之作法並據以核定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是本件依法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不合。申請人所訴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事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乙節,核無足採。次查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第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財政部相關函釋雖謂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件上訴人於利息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既無需課稅,且上訴人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然系爭前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又上訴人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是上訴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所訴系爭核定之前手息扣繳稅款之金額錯誤乙節。經查上訴人本期雖申報債息收入
五五九、七三○、○八七元。惟上訴人將本期附條件債息支出淨額,即前手利息淨額五○六、七○○、○○一元列為債息收入成本,自債息收入項下減除,本期申報債息收入淨額為五三、○三○、○八六元。被上訴人從而核定本期債息收入之扣繳稅款為五、三○三、○○八元(扣繳率百分之十),尚無違誤。上訴人所稱尚無足採。末者,原告主張系爭被上訴人原核定尚未抵繳扣繳稅額金額有誤乙節,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庭,諭示上訴人於二週內就其主張提示有關帳證文據至被上訴人處核對,惟上訴人逾期未能提示有關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有關帳證、文據供核等情,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四六五九號函答辯在案。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傳真九一、○四、○三勤稅○一九號函,表示系爭被上訴人核定債券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四六、四○四、一一四元之金額,不再堅持須進一步核算。另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提示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乙份,惟仍未提示有關系爭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有關帳證、文據供核,上訴人所訴尚難採據。縱或如上訴人所訴,期末應收債息及期初應收債息之扣繳稅款應予調回,惟經核算結果,更不利益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原核定仍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發現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有短徵,即另有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依法課稅之公益理由,予以重新為查定處分,核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意旨,自屬於法有據,合先說明。(二)按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規定,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三)次按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四)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付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五)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中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五一、七○七、一二二元為前手所有,上訴人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按減除前手息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乃將系爭扣繳稅款五
一、七○七、一二二元轉入為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其抵減應納稅額。上訴人不服,以債券買賣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又債券到期時,債券持有人得持息票至債券發行人處兌領整個發行期間之利息並取得其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扣繳稅款均無不得抵繳應納稅額之明文。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繳納所得稅款,得憑扣繳憑單抵繳,故上訴人於申報所得稅時,依法就扣繳憑單記載之扣繳稅額全數抵繳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原核定將應退還之扣繳稅額逕予轉列營業成本,實無法令依據及理由。且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既否准抵減應納稅額,而前手亦無法取得扣繳憑單抵稅,有溢收稅款及加重稅負之不合理現象等理由,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次以上訴人於兌領日買回公債,兌領之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且係屬刻意安排,並「無持有期間」,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復以本件前手債券利息既非上訴人之所得,其取得系爭債券所代付之前手息扣繳稅款雖否准抵減應納稅額,然原核定已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屬公平合理,所訴將系爭扣繳稅額轉列營業成本,於法無據及加重稅負等語,自無足採。另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係對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之列舉規定;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本件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論據等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四三七八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五、三○三、○○八元,其餘復查申請駁回,並無不合。上訴人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上訴人所引債券買賣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係規定前手利息應歸前手所有,應由買方併同成交價支付賣方,是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自為前手所有,尚難執為本件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等語,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六)茲上訴人除執前詞外,並以所謂前手息在法律上應屬於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利息收入;法律上既無對之行使利息所得扣繳之依據,亦無扣繳義務人及其他扣繳機制或扣繳稅款之歸屬使用的規定,顯見被上訴人以虛擬之「前手息」及「前手息扣繳稅額」的觀念,以否准上訴人行使稅法上之租稅抵繳權,於法無據;又「前手息扣繳稅額」前手不能抵繳,變成國庫所有,實際上即是政府無法律上之依據向人民徵收額外之租稅,侵害上訴人(或擬制的前手利息之所得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以此種理論上自相矛盾之擬制的租稅觀念,逾越法律,違法創稅,其處分行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至於被上訴人將擬制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轉列為上訴人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不論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擬制之前手),無法律上之依據,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尤屬違法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不足採。另上訴人訴稱:本件被上訴人原核定尚未抵繳扣繳稅額金額有誤,以及主張本期債息收入係依權責基礎,加計期末應收債息一八五、三六四、八三二元,減除期初應收債息一七四、四九五、八三五元後,申報本期債息五五九、七三○、○八七元。而扣繳稅款係採取收付基礎,未隨債息收入調整,即期末應收債息之扣繳稅款於下期即八十四年度申報,期初應收債息之扣繳稅款於上期即八十二年度申報,於計算本息債息收入之扣繳稅款時應予調回乙節。查上訴人本期於營業收入項下申報債息收入五五九、七三○、○八七元,於營業成本項下申報成本(附條件交易債息支出)五○六、七○○、○○一元,其收入減成本之差額五三、○三○、○八六元之扣繳稅款五、三○三、○○八元准予追認,即變更核定本期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一七、六
九八、七四九元,經核尚無不合。且據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稱:縱依上訴人所訴,期末應收債息及期初應收債息之扣繳稅款應予調回,經核算結果,將更不利於原告,基於行政訴訟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傳真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核定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金額不再堅持須進一步核算,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據以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然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關於債券前手利息收入得否扣繳稅款,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上訴人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有所違誤,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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