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花
現住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離家出走,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原告再三容忍,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又離家出走,至今尚未返家。原告有寄信請被告回家,亦試圖帶她回家,然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依民法第一千0一條,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琴文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單方)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張琴文證稱:「她從九月一日就離家,我哥哥去找她二次,也寄錢給她,她都不回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此期間曾寫信請被告返家,有存證信函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