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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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住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興 」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 段俊峰 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興」借用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阿興」所有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阿興」借用該機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阿興」是在廟會認識的,當天係「阿興」騎該機車來找伊,伊才向其借用該機車要去撞球場兌換獎品,從撞球場出來即被警察查獲,伊借用該機車時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段俊峰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伊當晚第一次見阿興騎該機車,認識阿興三年多,以前不曾向他借車」等情,足徵被告當時無從確認「阿興」持有機車是否具有合法使用權源,再參以被告亦不諱言知情騎機車要帶行照一節,而被告家人亦有機車,被告本身做過服務生,自屬具有社會歷練之相當經驗,則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輕率向人借用機車,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自難以「一時之便」阻卻其主觀贓物犯意之認知,至於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張頌佑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巡邏警網經過該處看到該部機車,經輸入電腦察覺是贓車,就在該處埋伏,被告說車子是跟阿興借的」等語,然參以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亦因搭乘贓車為警查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但其對於警訊應對已有經驗,何況被告為迴護「阿興」,只須堅不吐露「阿興」真實姓名即可,是其面對警員坦言「阿興」交付機車又有何妨,自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相關之直接與間接證據,遽信被告所辯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嚴重,所收受贓物係屬中古機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至於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屬「阿興」所有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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