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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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羅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388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昱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昱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3。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帳戶「s105k19」,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羅昱程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檢附蝦皮拍賣網站會員申設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販賣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應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販售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而欲將該鋼(鐵)質伸縮警棍販售予不特定之大眾,有危及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惟念其行為後坦承有違規行為,且已將商品下架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