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77號
原告 陳啟軒
被告 吳翼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羅斯福路6段401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雙下肢體擦挫傷、左上肢體擦挫傷、右腕鈍傷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一)醫療及輔具費1萬480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就醫治療,且因臉部受傷需
至藥局購買所需之商品;
(二)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
原告為健身教練,如診斷證明書記載,三個月無法重訓,且事後無法搬重物;
(三)手機及制服損壞費用2萬元;
(四)車輛修繕費用1萬1300元;
(五)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共計29萬610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善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參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及輔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1萬4807元,據其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5紙(本院卷第65至71頁)、統一發票4紙(本院卷第79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輔具費1萬4807元,為有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健身教練,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事後無法搬重物,因而有工作收入損失10萬元,並提出金融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4頁),然上開帳戶資料,僅為原告111年1月至5月間帳戶交易明細,其上雖有原告於此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紀錄,然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需請假休養,亦或有致不能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
3.手機及制服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機及制服損壞,受有2萬元之損失,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見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損壞情形,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手機及制服損壞之損失。
4.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1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9個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又之系爭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為67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
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世界健身中心,擔任健身教練,經濟狀況普通(參本院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1564元(計算式:醫療及輔具費1萬4807元+車輛修繕費用675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0萬15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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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00×0.536×(9/12)=4,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00-4,543=6,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