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莊涵

葉思玲

被告 張惠芬

李黛娣

李黛芳

李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及被告張惠芬、李黛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惠芬、李黛娟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執富字第63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原告為李黛芳、李黛娣之債權人。李黛芳、李黛娣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全培 前於10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李黛芳、李黛娣及其餘被告張惠芬、李黛娟共同繼承,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因李黛芳、李黛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李黛芳、李黛娣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黛芳、李黛娣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李黛芳、李黛娣與被告張惠芬、李黛娟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全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111至112頁、第118頁、第125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李全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李全培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全培於101年5月21日死亡,仍在世之配偶為張惠芬、子女為李黛娣、李黛芳、李黛娟,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張惠芬、李黛娣、李黛芳、李黛娟即為被繼承人李全培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繼分各為1/4(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李黛芳、李黛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全培之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李黛芳、李黛娣起訴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被繼承人李全培之遺產範圍: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全培去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即為系爭不動產,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李全培所遺留之全部遺產。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本件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定如前,又參系爭債權憑證所附之執行紀錄表,原告於106年、110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李黛芳、李黛娣之財產強制執行均未受償,顯見李黛芳、李黛娣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或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屬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李全培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李黛芳、李黛娣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從就李黛芳、李黛娣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取償,有代位李黛芳、李黛娣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於法核屬有據。

(六)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被告張惠芬、李黛娟及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現公同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不動產按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及被告張惠芬、李黛娟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被告張惠芬、李黛娟、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原告及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就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黛芳、李黛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李黛芳、李黛娣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惠芬

1/4

2

李黛娣

1/4

3

李黛芳

1/4

4

李黛娟

1/4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惠芬

1/4

2

李黛娟

1/4

3

原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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