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07號
原告京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旻
訴訟代理人 劉秀嫚
被告 李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劉秀嫚使用,其後劉秀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赫里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3-130號停車格內,並與被告停放於B3-129號停車格之汽車相鄰。詎料,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將其汽車緊鄰停靠於系爭車輛旁,並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後門板金、烤漆及葉子板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96,875元(工資43,510元、零件48,752元、稅金4,613元)。被告於兩個月內故意以如此頻繁之方式損壞系爭車輛,縱使認為被告非以故意方式損壞系爭車輛,亦應認為其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8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照片及影像檔僅能證明兩車停放位置接近,但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刮痕為被告造成,且由被告提出照片可知,被告之車門裝有矽膠墊片,縱使開啟車門仍有空隙與系爭車輛相隔,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刮痕。再者,檢視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刮痕照片,其上之刮痕為上下直線擦痕,與兩車併排停靠時會產生左右擦痕不同,且兩車車門之接觸點與原告主張刮痕相對應位置不符,亦與車門框線形狀不同。再參酌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調查結果,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刮損系爭車輛,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841號(下稱偵字)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退言之,縱認被告有刮損系爭車輛之過失,參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亦無從以肉眼判斷系爭車輛有右前、後
側車門及葉子板,受有損害而須修復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後加以扣除。此外,估價單所列項目車門字體、水切、固定墊塊、側窗玻璃裝飾條、拆卸安裝噴漆輔件、拆卸安裝車輪、保險桿支架、加注管接頭蓋、加油管接頭翻板、油箱蓋四幅驅動機構、工資等等項目,均與原告主張車門刮痕無涉,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於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然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前、後門板金、烤漆及葉子板受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875元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然此僅能證明該車輛於某時間受有刮痕損害,尚難證明該刮痕係被告開啟車門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所造成;且由系爭車輛所受刮痕係位在右側車門把手以下,且其刮痕除有直條形、弧形、橫條形外,更有內有圓圈之愛心形刮痕,且刮痕非常明顯,此觀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明(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535號卷第187至193頁,下稱他字卷),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上述各種形狀之刮痕,係被告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24日至110年8月24日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5至71頁),清楚可見被告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3-129號之自家停車格內,並無超越過停車格線之情事,及被告將汽車停放在系爭B3-129號停車格時,通常與隔鄰之系爭車輛間尚有一人得立足之空間(見他字卷第195、203、207、213、217、223頁),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期間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開啟車門後隨即上、下車,並無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身,縱使偶有碰觸,亦係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右方車門等情,有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71頁),則被告開啟車門偶而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客觀上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上述各種形狀之明顯刮痕,殊為可疑。況被告之汽車與系爭車輛碰撞點與上述各種形狀刮痕之相對應位置,及車門框線與刮痕形狀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被告於上開期間將車輛停妥開啟車門時,亦會與系爭車輛刻意保持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39、41、43、45、47、51、53頁之原告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毀損系爭車輛,或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上述刮痕,實非無疑。是以,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車損圖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光碟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以開啟車門擦撞系爭車輛造成上述形狀明顯刮痕之心證,原告上開主張舉證猶有不足,尚難憑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