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023號

原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告 呂月秀

訴訟代理人 廖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 簡國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系爭車輛支出13,650元(零件450元、工資13,200元)之損失,及維修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80幾歲老人家,不會有交通違規或超速及其他不當騎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大隊當事人事故處理資料、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駕行照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沒有違規肇事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簡國欽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過程中,被告騎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搖晃而偏右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附卷可考,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未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3,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50元(零件450元、工資13,2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元,至於工資13,200元部分,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245元(計算式:45元+13,200元=13,2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共修4天,有汽車修理估價單可稽,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4日,再參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收入證明,原告每日收入為1,486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收入損失5,944元應認可採(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89元(計算式:13,245元+5,944元=19,1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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