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梁雅貞 (即梁蔡四美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梁迎鉦即梁煢甄、梁耿盛、梁雅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蔡四美繼承自 梁炳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99元,及其中新臺幣198,533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梁迎鉦即梁煢甄、梁耿盛、梁雅貞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蔡四美繼承自梁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迎鉦即梁煢甄、梁耿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梁炳輝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梁炳輝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8,599元(含本金198,533元、利息10,066元)。嗣經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公告於自由時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取得本件債權。又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梁志偉 、 梁志愷 、 梁志豪 、 梁吟蓁 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梁蔡四美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則梁蔡四美自應於繼承梁炳輝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梁迎鉦即梁煢甄、梁耿盛、梁雅貞,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亦應於被繼承人梁蔡四美繼承自梁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就梁炳輝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梁迎鉦即梁煢甄、梁耿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梁雅貞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梁炳輝、梁蔡四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34、83-8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梁雅貞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蔡四美繼承自梁炳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蔡四美繼承自梁炳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