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洪瑞隆

相對人 陳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另按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現行法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今既已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否則,如認為該判決並無消滅裁定執行力之效力,則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則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是債務人得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問題研究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後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持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訴訟未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准予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倘聲請人已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則應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依前開規定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5年2月24日

150,000元

136,790元

未載

TH507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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