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張春蘭
相對人 杜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本票裁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聲請人係因向錢莊業務借款10萬元而開立本票,且系爭本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於112年6月7日追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聲請人主張遭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4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29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2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3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5%×3年=3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