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40號
原告 洪堃秝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13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 蘇素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失控再推撞由訴外人 巫佳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亦因失控再推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事故修復後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簽約、付款人均是原告,僅是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上開鑑定書記載:「本車於事故前正常車況行情約為175萬元,修復後市場行情約為150萬元。」,足證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25萬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