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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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周杰森周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50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民國97年1月1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借款利率除第1、2期以固定利率年息2.5%計算外,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10.69計算之(本件合計為11.84%);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貸230,504元未為清償。其後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分攤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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