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告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張佳榕 律師

被告 許惠雯

張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惠雯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惠雯、被告張意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惠雯、被告張意茹應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

 (一)系爭租約乃被告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將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許惠雯,租期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115年12月14日止,並由被告張意茹作為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又被告至111年11月15日止僅繳納押金3,000元及租金67,0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押金後尚欠92,000元,積欠租金顯逾2個月租額,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月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3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乃於112年6月6日終止。

 (二)其餘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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