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原告 魏培修

被告 林連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盧心 匏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1年6個月,供承租人經營機械沖壓生產工作,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締約前,被告即知承租系爭租賃物有使用三相電之需求,惟原告有相關設備可將單相電轉換三相電使用,故契約成立之初係以現況交付承租人,惟嗣後轉換設備因長時間使用業已燒毀,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原告經被告同意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新增設用電,復由原告洽水電工程至廠房承裝電器設備工程,並支出工程款68,000元,詎被告以未曾同意負擔此筆費用為由,拒絕返還修繕係爭租賃物之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6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契約成立之初即告知現況無法符合原告等人用電需求,便以現況交屋,且雖有同意原告得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用電,惟此項設備係原告有使用需求,對被告而言未有利益,後續承租人亦無使用需求,無為原告付款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心匏 與被告間存有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佐(見新北卷第4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訂約時即知悉系爭契約承租人,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經營鐵工廠(見本院卷第10頁),亦知承租人有三相電知使用需求,僅訂約之初原告自有電流轉換設備,被告遂以現況交屋。惟查,出租人即被告於締約之初對承租人租賃之使用目的係經營鐵工廠知情,亦明知承租人經營之鐵工廠相關生產工作需使用三相電,縱使締約之初預先告知現況無三相電供承租人使用情形,惟非締約後所不得改善,而影響契約成立,不得據此解為毋庸保持承租人承租使用目的之義務,是依前開意旨,於租賃期間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給付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承租人使用目的之修繕費用義務,又原告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經被告之同意進行修繕,代被告墊付修繕之費用,被告僅辯稱修繕三相電對其並無利益可言,即拒絕返還原告代電之修繕費用,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返還代墊之租賃物修繕費用,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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