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原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 律師

被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B男為95年1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告B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關人等均以當事人欄部分所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B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B男為朋友,B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崁五福夜市內,持甩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左上顎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瘀青、右後腦瘀青等傷害,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8,175元、薪資損失9,408元、看護費用15,4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150,000元。又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而B男行為時均已逾12歲,具有識別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B男、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272,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B男之母則以:對事情經過不清楚,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786號宣示筆錄認B男有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行為在案,認定應予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B男有系爭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B男於系爭行為時乃具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母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足參(見個資卷),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B男之母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男等之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左上顎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瘀青、右後腦瘀青等傷害,支出醫療費98,15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勝綜合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⑴按有關於看護費部分,因係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7日,每日2,200元計算,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診斷書處置意見欄所示「病患於111年6月23日住院,同日接受上顎重建及鼻骨折復位手術,於111年6月29日出院」,洵堪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又B男之母雖以原告係由其父母照護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有時薪168元,每日8小時,合計9,408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並提出歐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至敏勝綜合醫院開刀接受治療,有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業經認定如前,固據所呈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為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1日止,合計8日上班時數40.5小時,則平均每日上班時數為5小時(4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880元(計算式:168元×7×5=5,8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B男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B男與B男之母請求慰撫金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9,437元(計算式:98,157元+15,400元+5,880元+80,000元=199,4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37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B男之母連帶給付199,437,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