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陳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81%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收取最高連續三期違約金,每期1,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209,187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貸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年利率1%,合計為1.845%按日計息。上開利息第1年由政府補貼,第1年期滿後由被告負擔,若被告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政府即停止利息補貼,由被告負擔貸款利息。被告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就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尚積欠26,99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短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