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62號
原告 林高慶
被告 王國勝 現於新店戒治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中正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本件汽車因而受損,致原告因為本件汽車的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47,700元。
㈡、被告對原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爭執賠償數額)。
二、本件的爭點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多少損害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然辯稱本件A車與本件汽車非高速追撞,只有停紅燈滑行碰撞,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本院審視本件汽車的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典型的撞擊車損(本院卷第35頁、第40至41頁),此開車損與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狀況相符,故原告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既然沒有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反證,則本院尚難逕予採信被告的抗辯。又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匯豐汽車匯豐土城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後保險桿、後倒車雷達、左右後燈等車後區域,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估價單、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附帶說明的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烤漆費用共35,783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而本件的零件費用、工資、烤漆費用總計為47,700元,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另雖主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7,700元。
三、最後要說明的是,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