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360號
原告 曾澤豪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告 賴慈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慈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