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一之一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使用(車主登記 邱黃雅雯 之名義)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0部,得手後,即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騎走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一部,嗣經警查獲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喝醉酒騎錯機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尋(破)獲汽機車領據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矧本件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五0MG/L,且製作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犯罪,復於翌日(即二十四日)為警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白不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所有之機車係黑藍色,五十西西,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輕機車等語,顯與本件之黑色,九十西西,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機車有別,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喝醉,但神智清楚,並無誤騎他人機車之可能至明。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