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二人常出入於桃園地區電動玩具場所而結識甫一月。緣乙○○因急需資金周轉,而丙○○允諾代為調借現金,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在桃園市省立醫院對面路旁,乙○○乃交付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票人為 陳宏光 ,付款人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茄苳分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丙○○收受。詎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台北縣○○鎮○○路○○○號「上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並將上開持有之二萬五千元支票乙紙交予上源公司負責人 李傳春 作為支付其車租及租車毀損之修車費用,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經乙○○見丙○○久未將調得之現金交付,乃以電話聯絡丙○○,而丙○○於電話中告知乙○○上開支票已遺失,乙○○乃通知其兄即發票人陳宏光至農會申報遺失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乙○○之支票代為調借現金,並於上述時、地將所持有之支票作為繳付車租及修車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並辯稱:伊當時有拿一萬元託友人甲○○先交予乙○○,因伊一時缺錢才會先將乙○○所交付之支票作為繳納伊租車及修車之費用,伊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左右在桃園市省立醫院對面路旁交付給丙○○,代為幫我周轉現金,但他支票拿走後便未與我連絡,直到我四月初打他行動電話向他查問,他才告訴我該支票已遺失」、「我當時缺錢,我主動向被告提起,他就問我有無票,我在桃園省立醫院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調現,他告訴我二萬五千元的支票可以調到現金二萬三千元,利息二千元,可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將支票交給他之後,都找不到他的人,後來我在三月底、四月初以行動電話才聯絡到被告本人,我問他為何這麼久沒有消息,他告訴我支票遺失,我才去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被告拿支票支付修車費用是否知道及被告有無告知有拿一萬元託甲○○轉交之事詢問被害人乙○○,而被害人乙○○答稱:「我不知道,被告從來沒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李傳春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初於警訊中供稱;「‧‧‧他(指乙○○)要我去幫他換現金才把支票交付給我的,我付了現金一萬元給陳先生‧‧‧因為當時沒錢而乙○○也說沒關係」;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給他一萬元,我有說支票我先拿去用」、「‧‧‧我當時沒有錢,隔了三天左右,我經阿洲拿給他的,先拿一萬元給乙○○‧‧‧因當時我只有一萬元,過幾天要再拿錢給他時,我就找不到他了」,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卻稱:「甲○○後來將錢交給我的母親,我的母親忘了告訴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合被告上開之供述;惟查被害人乙○○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底,距今已有一年五月之久;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多次訊問時均未作上開之供述,且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傳訊證人甲○○,而證人未到庭,當時被告甚至向本院表示證人甲○○因腳受傷住院無法前來,卻未陳述甲○○將錢交予被告母親之事(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能得知證人甲○○受傷住院之事,且與母親同住,卻不知甲○○已將一萬元交予伊母親代為轉交,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既受託代人調現而收受支票,竟未代為調現,反將持有之支票作為繳付租車與修車之費用,其有侵占之意圖至為灼然。故其所辯無侵占意圖乙節,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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