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裕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額度放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於原告公司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裕勝公司於借款期限內,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二百萬元。詎被告裕勝公司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嗣清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然尚計欠貸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裕勝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辰字六二五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所定立借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裕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額度放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借款在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於原告公司往來帳戶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裕勝公司於借款期限內,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二萬元。詎被告裕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嗣清償部分之本金及利息,然尚計欠貸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未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第
三、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一件為證。又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裕勝公司、甲○○、戊○○分別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經本院審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金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