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罰鍰(銀圓)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向異議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該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經員警攔停,以牌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單舉發。惟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向異議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依雙方簽訂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第七條規定:「車輛在外營業如發生違規,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賠償,並於規定期限內繳清罰款」,未料甲○○租得該車後,非但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甚至未按時回異議人公司參加年度車檢,迄今已積欠數萬元租金未付,致異議人追索無著,復因本件交通違規遭員警開單舉發,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而甲○○又未於指定期限內繳交罰款,致異議人遭台北區監理所依最高額度裁罰,雖經申訴未果,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租予甲○○,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經員警攔停,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甲○○交通違規之事證甚為明確。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真實姓名或名稱、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員警 李文競 於甲○○交通違規攔停時當場開單舉發,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甲○○拒絕簽名,員警告知其繳納方式,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並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單另行送達受處分人。再經本院函查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結果,開單員警李文競電話答稱:「當時甲○○拒簽且拒收,故將舉發通知單交分局裁決室處理,鎰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等語,有本院電話聯繫紀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在行為人拒簽且拒收舉發通知單後,既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異議人,自難認異議人已依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從而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單送達,逕移監理機關裁罰,其程序即有瑕疵。本件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罰鍰為由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尚非無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再查本件行為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因無照及無職業登記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遭員警攔查扣該車車牌乙面,由台北區監理所代為保管,經本院電詢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 紀麗燕 屬實,有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本件前揭時地駕駛僅懸掛一面車牌之營業小客車,自該當於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要件。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修正後條文為:「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比較新舊法條,舊法規定對異議人顯然有利,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原處分雖有未當,惟異議人確有該當款處罰事由,已見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