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案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九號),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號: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明知其為六十二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常備兵之徵集,其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嗣於八十八年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遷移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往苗栗縣頭份斗換坪陸軍二○六師六一八旅報到之八十九年第一八四三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本人,致未能辦理徵集,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兵役課通報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仔林一五○六號之六,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記載為:00000000000號),惟臺北縣政府按其所報地址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中縣成功嶺陸軍一○二旅報到之八十九年第一八四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仍無法送達其本人,復以上開電話聯絡其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兵役課領取該徵集令,亦無結果,致未能辦理徵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復經移送機關函敘甚明,並有臺北縣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兵徵字第四九七二號、八二七五○號八十九年第A一八四三、A一八四八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一紙、臺灣省臺北縣新莊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新莊市公所郵政送達退回之公文封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居、住處所遷移而不為申報,致徵集令無從送達其本人,致未能辦理徵集,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罪一節,然所謂無故拒絕接受者,應係指行為人有為積極性之不為接受該管公務員(含警察機關或辦理徵集機關之公務員)送達之徵集令者而言,若僅係本身住、居處所遷移,而為消極性不向相關機關為申報者,即與公訴所指觸犯法條者有間,因之,公訴所認,容或誤會,惟查:被告所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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