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幾年間結婚,婚後生活美滿,並育有長子馮 暐傑 及長女 馮暐姍 二人,惟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即藉各種理由外出,並藉機與原告爭吵,原告迫於事業及家庭和諧不與之爭吵,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竟強行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並以報紙連絡代辦處人員簽寫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章,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將印章交與代辦處人員蓋於離婚協議書上,當場僅有一名代辦處人員在場作見證人,而離婚協議書上早簽好二名證人 江坤亮 及 林弘奇 之姓名及並蓋有印章,惟兩造均不認識該二名證人,且該二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嗣兩造並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至同年月十二日被告竟強邀原告一同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原告並無離婚之意,乃邀同被告至友人 李炫德 住處,希冀友人李炫德規勸被告勿意氣用事,證人李炫德規勸兩造後,認兩造乃意氣用事,遂將離婚協議書撕毀丟於原告車內,約過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復再度提及離婚之事,原告只得將離婚協議書重新接合,並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離婚協議書中證人江坤亮、林弘奇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所為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四)兩造現雖已辦妥離婚登記,惟所為離婚協議未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所為離婚是否有效,及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仍處於混沌不明狀態中,為此,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證人江坤亮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炫德、 劉雲高 、 陳治子 、 胡忠寰 及 陳惠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兩造已談好要離婚,故一同看報紙找代辦處辦理,至代辦處簽離婚
協議時,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確已簽好,當場只有代辦處之負責人在場,我們二人寫好後,去找原告之朋友,離婚協議書卻被原告之朋友撕掉,後來到五月十一日晚上,原告自行將離婚協議書拼湊起來,兩造始於翌日即五月十二日一同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當初兩造要離婚時因不知如何辦理離婚始看報紙找代辦處辦理,嗣原告亦與被告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離婚後即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監護長子暐傑及長女馮暐姍,並帶同子女至台北縣淡水鎮居住,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書後未即表示異議,被告與子女現已適應目前之生活,不知原告為何提起本訴,被告確實不知離婚時需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親聞始具備要件,惟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持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將業已撕毀之協議書拼湊成,兩造再親自前往辦理,顯見原告亦有離婚之真意。嗣後被告帶同子女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居住,原告亦不曾表示欲復合,現竟提起本訴,令被告難以接受。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 馮暐傑 及長女馮暐姍。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之申請資料及訊問證人林弘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離婚,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簽寫之離婚協議書時,未有二名證人在場親見親聞,尚未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等情,因兩造間協議離婚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結婚後原本感情融洽,婚後育有子女二人,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被告即藉各種理由外出,並藉機與原告爭吵,原告迫於家庭和諧不與之爭吵,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竟強行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並以報紙連絡代辦處人員簽寫離婚協議書,並要求原告簽章,原告只得將印章交與代辦處人員蓋於離婚協議書上,惟當場僅有一名代辦處人員在場作見證人,而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早有二名證人江坤亮及林弘奇之姓名簽於其上,惟兩造均不認識該二名證人,且該二名證人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之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係有效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因日決意離婚,因不諳法律即係看報紙找代辦處人員辦理離婚,經前往代辦處由一負責人接洽,取出已簽有二名證人之離婚協議書,並由兩造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嗣被告友人將離婚協議書撕毀,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原告復將離婚協議書拼湊黏貼,翌日兩造即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知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有離婚代辦處負責人一人在場,而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已有二名證人江坤亮、林弘奇之簽章,原告將印章交予代辦處負責人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並簽章於離婚協議書上,嗣離婚協議書遭友人李炫德撕毀丟於車內,至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再由原告將之拼湊黏貼,翌日兩造一同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弘奇到庭結證:「(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否是兩造離婚見證?)不認識,也沒有當過他們離婚的見證人。(問:提示離婚協議書,是否你簽的字?)不是,也不是我的印章。」等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寫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一人在場,且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弘奇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不知兩造有離婚之協議或離婚真意一節為實在。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故兩願離婚關於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弘奇既已到場證實:未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且於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在場,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而兩造復均陳稱寫離婚協議時僅有代辦處負責人一名在場,則兩造之協議離婚至多僅有一名之證人在場見聞,不能謂具備法定兩願離婚之要件,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合法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另被告於本訴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