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七一、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凌晨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朋友 董守仁 住處,與朋友董守仁、李少英等人(已另判決)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一‧四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又其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偵查卷第九九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故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以裁判時之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法。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本應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應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及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一‧四七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五、一八六四九號)謂: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此與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犯罪時間相隔達三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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